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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除了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还应该包含该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能否为”公众“,取决于竞争者能否轻易合法获取该商业秘密。


  

  (2)知悉的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3)知悉的客体


  

  被知悉的客体是各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信息整体的确切内容。如果一项保密信息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当然可以毫不含糊地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二,各组成要素的确切内容。如果一项信息整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公众所知悉,但具体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三,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即使一项信息和各个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是清楚的,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不清楚,依然可以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认定为商业秘密。


  

  (4)秘密性和新颖性关系的探讨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共领域的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进行划分的界限。


  

  笔者认为,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应该仅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也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新颖性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为,新颖性的信息不一定都是商业秘密,秘密性并非都具有新颖性。例如,一项新发明在专利申请后依然具有新颖性,但该发明专利的信息却因向社会全部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所以新颖性的信息不一定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信息也不会因其缺乏新颖性而改变其商业秘密的特性。例如,在德国,商业秘密不以绝对的新颖性为必要,已经使用过的方法,因时间长久而被人遗忘,仍然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新颖性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特征,它只是依附于秘密性,是秘密性的派生条件或组成部分,而且在各国(地区)法律条文里均未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单独看着商业秘密的一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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