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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这里的‘公众’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即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的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已经或者即将进入特定行业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应当理解为某一行业或正准备步入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而并不是指世上所有的人。”


  

  显然,后一种观点所界定的“公众”范围要大于前一种观点。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但后一种观点将“公众”的范围主要规定为进入或即将进入特定利益的群体,仍然未能为“公众”范围的判断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实际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对商业秘密不负法定的保密义务。因此, 这里的”公众“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具有行业属性的信息领域的竞争者。通常情况下,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者之间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他就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收集本行业的各类信息,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其中,这里的信息就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因此,具有同行业属性的竞争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此时商业信息的知情者便属于”公众“的范围。


  

  另一类是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由于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义务,他们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如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落入了这类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手中,而且该秘密可以轻易地被竞争对手发现,那么该信息就转化为公开信息,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属于”公众“的范围。


  

  关于商业秘密能否轻易地被竞争对手获得的判断标准是该信息是否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例如,在美国,如果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可以很容易被发现,那么该制造方法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然而如果该制造方法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多数法院可能认定它是商业秘密,其理由是该商业秘密使持有者取得时间优势。因此,当商业秘密流入到竞争对手后,如果竞争对手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合法手段分析调查收集才能获取,那么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没有改变,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不属于”公众“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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