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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主权理念是股权文化的核心内容

  

  其次,股权是取得物权的法律手段。股权并非为了其自身的存在而存在,而是为了满足股东的一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而存在。股权的实现突出地表现为股利或剩余财产之取得,即物权或所有权之取得。只要公司存续下去,股东就有可能通过股权之行使源源不断、年复一年地取得物权或者所有权,进而增加股东的财富。因此,物权是股权行使的目的,股权是取得物权的手段。


  

  其三,股票恰恰是股权与物权互相融合的产物。随着资本市场的高度发达、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股份证券化进程的加快,股票作为彰显股权的证券演变为资本市场中的一种独特而重要的商品。从这个意义上说,股票本身也是物权的标的物。民事主体依法取得一张股票,既意味着该民事主体对该股票享有所有权,也意味着该民事主体对发行该股票的公司享有股权。股票将股权与物权融于一炉,既充实了物权制度的内容,又展现了股权的独立性。当然,股票的最大价值不在于一纸股票自身的所有权,而在于股票代表的股权。随着股份发行与交易的无纸化或者电子化趋势,体现股权内容的形式既有纸面形式,也有电子形式。因此,在股份电子化的情形,股权与物权不再紧密融合为一体。不过,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仍将有不少公司的股权采取书面股票形式。


  

  其四,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所有权实质上都作用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愈充实,公司所有权的支配力愈大,股权的财产价值愈高。正是由于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财产价值都取决于公司财产之多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共荣共存才会变为可能。也正是由于股权与公司所有权实质上都作用于公司财产,股权与公司所有权唇齿相依,紧密相联。没有股权,就没有公司所有权;没有公司所有权,也就没有股权。为避免这两项紧密相关权利之间的碰撞,法律遂将公司所有权界定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将股权界定为另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如果将公司所有权称为实体财产权利,那么可将股权称为虚拟财产权利。


  

  《物权法》既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手段,也保护其投资收益,更保护其依据投资者身份所享有的治理权。(1)就投资手段的保护而言,《物权法》第64条明文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2)就投资收益的保护而言,《物权法》第65条明文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包括从公司领取的股息红利以及从受让方获得的转股收益)也受法律保护。(3)就股东的治理权而言,《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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