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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

  

  非文字文本宪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历史上形成的不成文的传统、现实社会中的多数人的意见、国家领导人或权威部门形成的先例乃至自然法精神和观念等等。[5] 当这些因素被有关国家权威机关认可、为国家领导人长期沿用,或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先例性裁判中被加以运用时,它们事实上就成为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并以“高级法”的形式产生无形的影响力和制约作用,引导和约束着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为,从而与文字文本宪法一样,成为宪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作为美国宪法基础的“自然法准则对美国宪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自然法准则无疑促成了司法审判的惯例”。[6]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史上,有许多案件的审判都受到自然法观念的深刻影响,尽管现在法官们很少在案件中使用自然法语言或赋予新的宪法准则是以自然法为依据的,在有关案件中也不直接援引自然权利学说,但这并不意味着遵循长期以来的自然法传统的中断。由于最高法院认为基本权利是古老的自然权利的别名,随着审判技艺的进化,自然权利学说所倡导的宪法权利,具有了新的术语:“正当法律程序”、“可保护的利益”等,古典的自然权利学说方法论继续影响着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例如,当最高法院把结婚权直接作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时,它不再以自然权利的口吻讲话了,但今天所说的“基本的”和“根本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原来所说的“自然权利”。最高法院坦率地承认今天的基本权利是制宪者们自然权利的扩充,在蔡斯股票公司诉唐纳森案中宣称:“现在所谓的基本权利亦即过去的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学说对自由社会中的高等法院确定何为“基本的”权利显然也有影响。[6] 可见,以自然法观念为基础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解释宪法的惯例,其所作出的先例性判决又影响着本院和下级法院对日后案件的判决,从而,这种自然法观念成为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无形的制约和影响作法官们的思想和行为。


  

  非文字文本宪法无论在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詹宁斯认为,宪法惯例的意义在于,它们充实和丰富了空洞的法律框架,使宪法得以发挥功能,并使宪法与思想观念的发展保持联系,事实上它们乃是宪法的动力,确保宪法在实践中的运用符合当时流行的宪法理论。[7] 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这类非文字文本宪法主要是在宪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不仅具有文字文本宪法所没有的灵活性与适应力,还能够弥补文字文本宪法的缺陷与不足。非文字文本宪法与文字文本宪法之间存在着以下两种辨证关系:首先,非文字文本宪法应当围绕和依赖文字文本宪法的原则而发展,如宪法惯例不能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或与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否则会威胁文字文本宪法的权威,破坏法治的统一。其次,虽然非文字文本宪法建基于文字文本宪法之上,但它们一旦形成,却有趋于构成文字文本宪法的基础。如在英国,有时立法所涉及的制度纯粹是惯例的产物,并且有时立法与有关行政运作方式的惯例之间关系非常密切,以至该立法只能根据惯例来解释,实际上,许多惯例与法律规则同等重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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