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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三)增设新罪


  

  1.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纳入其中


  

  出让是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有偿方式,以出让方式为区分标准,可分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2002年,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国土资源部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要求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就招标拍卖挂牌作出具体要求。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或其他相关考虑,依然我行我素,置国家规定于不顾,继续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这些行为除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等。这些违规出让行为破坏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往往成为权力寻租、腐败滋生的温床,给社会造成众多严重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尽管监察等行政部门针对这种行为多次作出行政处分,并惩处了包括省部级干部在内的一批责任人,但收效甚微。基于此,为加强对违规出让行为的打击,有必要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并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纳入其中。鉴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均是国家机关经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该罪主体应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增设“非法征收不动产罪”


  

  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强制转为国有的行为。对征收行为,《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其实施条件、权限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GDP增长或领导个人政绩,扩大建设用地,故意违法违规征收土地、房屋,包括滥用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未对被征收人进行妥善补偿与安置等。这些非法征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土地资源,而且严重威胁着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尽管中央三令五申严格制止非法征收行为,也追究过一些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但该行为在地方政府短期利益的驱动下,仍然有增无减。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曾多次表示,因违法征地和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生计安置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13}。因此,为遏制这种非法征收行为,有必要设立“非法征收不动产罪”予以规范。根据该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其罪状可表述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不动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公共利益征收,包括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征收;(二)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三)征收未予补偿或补偿价格低于法定标准;(四)未按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妥善安置;(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机关的批准征收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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