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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2.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分解为非法批准征收不动产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并规定单位可成为该二罪之犯罪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行为作了规范,《刑法》应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将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罪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另外,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的对象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屋等其他不动产。近些年,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居民房屋、侵害群众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刑法》有必要紧随《物权法》的出台,相应扩大犯罪对象,设立“非法批准征收不动产罪”,并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同时,因该罪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犯罪对象已不相同,不宜并在一起作为选择罪名,建议另设一款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并规定单位可成为其犯罪主体。


  

  3.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修改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倒卖实际上就是非法转让的一种,理论上为解释该罪的需要,将非法转让的概念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即从广义上讲非法转让应当包括倒卖在内:从狭义上讲,倒卖本来的含义是借价格上涨之机买入又卖出以牟取暴利的行为,体现了非法牟利的目的和买入与卖出两个环节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至于是否投资则不予考虑。而非法转让则不要求买入和卖出的一致和连贯,只要没有依法转让就足以成立{12}。但这种解释是牵强的,是为了解释而解释。为避免理论上的混乱和司法适用的困难,建议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修改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以符合中文语法习惯。


  

  4.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危险犯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方可构成。这是以保护人身、财产权为中心的立法目的在环境刑法中的典型体现,难以形成对环境权益的有效保护。很多时候,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虽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对土地、水体、大气质量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污染,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这明显违背了环境权益的保护要求。为弥补该缺陷,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危险犯,使其主观要件为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客观要件方面只要求行为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即可。据此,可将该罪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罪名可相应改为“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在设定刑罚时,可将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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