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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三、对现行土地刑法规范的完善


  

  (一)重塑立法价值追求:人类共同利益与环境权益并重


  

  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人类在依赖自然界生存和改造自然环境的过程中,与环境系统存在着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世界范围内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告诉人们,人类与自然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人类不能按过去以牺牲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继续发展下去。人类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善待自然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才能与自然界协调发展。具体来讲,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进自然的活动不能超过两个界限:第一,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第二,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否则,会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造成资源枯竭和环境质量恶化{10}。


  

  为规范人类活动,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环境权益加以独立保护。传统的法益是建立在一定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基础之上的,它的法理学基础是环境对人类在经济上的价值;而环境权益则不同,它的法理学基础主要是生态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发达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逐渐从以保护人身、财产权为中心转变为以保护自然和环境为中心而控制人类行为。以日本为例,日本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民的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并且这种对生活环境的保护还必须“与经济的发展相调和”,即发展经济为第一位,而环境保护则为第二位。但在1972年日本制定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中,则明显地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当代人类和子孙后代对环境利益的享受和继承而保护自然环境。在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中,则明确规定其最终目的是确保现在以及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的生活,贡献于人类的福利{11}。


  

  刑法作为保护环境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将关于破坏环境行为的规范目的定位在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与环境权益,并以此指导具体分则条款的规定。换言之,刑法应当承认环境权益的独立性,将环境权益看成与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同等重要,并加以直接保护。


  

  (二)进行个罪修改


  

  1.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罪


  

  《刑法》第342条原来规范的对象是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但随着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现象的日益突出,《刑法修正案(二)》将规范对象予以扩大,设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管理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3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并不包括在农用地当中。目前在实践中,采用以租代征方式非法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随着城市开发的扩张和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可以预见的是,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甚至地下空间的现象也将日益凸显。因此,建议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罪,并将该罪由结果犯改成行为犯,即不要求一定要“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只要求非法占用土地“数量较大”即可。另外,司法解释在设定“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时,宜根据土地用途分类设定,对耕地设定入罪的标准可低些,建设用地则高些{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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