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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叶旺春


【摘要】现行土地刑法规范存在立法目的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刑事法网不严密,以及个罪犯罪主体设定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司法认定困难等缺陷,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应予调整、完善。刑法应承认环境权益的独立性,并将其视为与人类利益并重的法益加以保护:还应对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作相关修正。建议增设违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征收不动产罪、破坏土地质量罪等3个新罪名,以弥补刑法保护的漏洞。
【关键词】土地;刑法;环境
【全文】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尤其是在人多地少的我国,对有些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将《刑法》中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方面的规定称为“土地刑法规范”。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5个罪名。[1]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土地管理纳入了刑法保护的范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1}。10多年过去了,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开展,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发生变化,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也在变化,现行刑法规范的缺陷随之逐渐暴露。为适时、更好地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土地犯罪方面的规定也应作相关调整、完善。


  

  一、刑法在土地资源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卢梭曾有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2}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难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刑法才介入,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必要性原则所决定的。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综合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加以遏制,因而刑罚是必要的、最后的手段,但不是惟一的或主要的手段。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和刑罚成本的高昂,决定了刑法在土地资源的保护中不能也不应扮演主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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