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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之界定

  

  “框架性”法律保留。即由国家立法机关事先以法律的形式,对职业协会可以设置的惩戒种类予以原则性规定,在满足授权明确性要求的前提下,由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对法定的惩戒种类再予以具体化。因为职业协会某些惩戒种类对成员的基本权利之实现具有重要性,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是保护成员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鉴于这些惩戒种类实施方面的专业性,以及协会自治权本身所具有的规则形成权,适当地由职业协会来填充法定惩戒种类的适用条件,这也是国家立法权自律的体现。这些惩戒种类包括惩罚金、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终身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等。


  

  无需法律保留可自行创设的惩戒种类。具体包括警告、训诫、内部通报批评、一定期限的暂停执业资格、剥夺协会章程所赋予的利益等种类。这是因为单个的人是自己行为的作出者,“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23]况且,这些惩戒种类对协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实现影响较小,为了维护协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职业协会应有相应地惩戒权来限制成员的违规行为,“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24]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协会自治权的尊重以及对自己执法能力的自我限制。由职业协会自行创设若干惩戒种类,其“积极意义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将有关社会群体能够在所熟悉的领域作出最专业判断并且只涉及自己的事务移交给该社会群体本身,从而缩短规范制定机关与规范相对人之间的距离。国家立法机关也可以从充分考虑专业和地方特殊性的沉重负担中解脱出来。”[25]


  

  这种职业协会惩戒权的内容体系,考量到了人类自身能力的不足之处,无论是国家法还是职业协会规章,都是人类有限理性的体现,没有哪一个规则体系可以宣称它的世界观是惟一的,它的治理能力是无穷的。若排斥其中任何一个规则体系,将会出现拖依布纳主张的“规制三难窘境”,“规制法有可能被置之不理,或者有可能损害接受规制的系统的生命力,或者还有可能对以自治和普遍性为前提的法律制度本身的完整性造成不利影响。”[26]一旦出现了“规制三难窘境”,则现代国家的公共行政改革之目标就将成为一江向东流的春水了。


【作者简介】
谭九生,单位为湘潭大学。
【注释】罗伯特·C·埃里克森著:《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鲁篱:《论非法律惩罚—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展开的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前注罗伯特·C·埃里克森书,第309页。
柏拉图著:《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8页。
米歇尔斯著:《寡头统治铁律:现代民主制度中的政党社会学》,任军锋等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
丹尼斯·朗著:《权力:它的形式、基础和作用》,高湘泽、高全余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页。
莱昂·狄骥著:《公法的变迁》,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这四种具体的违规行为如下:1.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3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4.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韩勇著:《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
陈新民著:《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68页。
前注,陈新民书,第69页。
许宗力著:《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8页。
前注丹宁勋爵书,第188页。
奥托迈耶著:《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前注,陈新民书,第70页。
黄耀南:《大学自治、退学处分与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之探讨》,载《社会科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8期,第212页。
前注,于安书,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前注,许宗力书,第179-180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
前注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110页。
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4页。
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三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99页。
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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