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之界定

  

  最后,因应功能结构主义的要求。遵循我国台湾学者许宗力先生的思路,他认为“功能结构论证方式的特色是从‘形式’寻找对其适合的‘内容’。换言之,某国家事务(内容)之应由立法或行政机关以法律或命令的规范方式(形式)来决定,应视何者在组织、程序与规范结构上具备决定该事务之最佳条件而定(所谓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不同的功能结构各因其不同的特殊性分别适合解决不同种类、性质的国家事务。”[20]尽管该分析的对象是针对国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但是,亦可为界定国家立法权与职业协会规则制定权提供方法论上的借鉴。不过,具体适用时还需作出某种限定,一方面,在组织结构方面没有借鉴意义,因为上述方法是以代议机关比行政机关更具备民主正当性为预设之前提,由代议机关而非行政机关通过法律形式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在功能结构方面更合适。正如笔者前述所论证的那样,职业协会与国家一样,都具有民主正当性,因此,以是否具备民主正当性来论证组织结构方面的优与劣,并延伸至功能结构方面的优与劣,进而得出是否适用法律保留的结论,笔者认为在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在规范结构方面也没有借鉴意义。依许先生的观点,规范结构的内涵主要是指法源位阶的高与低,并认为,由于法律比行政命令的位阶高,决定了法律比行政命令具备更高的法价值,所以,以法律形式而非行政命令形式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更合适,因为它满足了形式与内容的合比例性要求。笔者认为,以法源位阶的高低作为判断法律保留能否适用于社会自治立法的标准不合适,因为,法源位阶高低的判读,是以国家法为中心,并没有将社会自治立法纳人该位阶的排序中来,既然在法源位阶中无法给社会自治立法作出合理的排序,则无法判断国家法和社会自治立法的位阶高低以及法价值的强弱,也就无法得出:因国家法位阶高,所以应由国家法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社会自治立法位阶低,就不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结论。于是,以功能结构的论证方式来诠释法律保留在社会自治行政适用的合理性,唯一可参考的就是程序结构,这在我国更具现实意义。在笔者所涉猎的资料范围内,仅有上海市律师协会颁布了《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其余职业协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均未见如何制定协会内部规章的文件。即使是《上海市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中规定了规则制定程序,但该规则制定程序太简单,与我国人大立法程序相比较,无法满足正式、谨慎、彻底性、公开与透明等方面的立法技术要求,根据形式与内容应合乎比例的判断标准,由立法程序严谨并正式的法律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排除规则制定程序粗陋的协会惩戒规则对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可满足功能结构主义的要求。


  

  (三)法律保留原则下的职业协会惩戒种类体系之建构


  

  在厘定了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社会自治行政领域的法理基础后,如何适用便成为了逻辑的必然了。依法律保留中的“重要性”理论—举凡对实现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的事务,应由法律或根据法律来定之。然而,什么是“对实现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的事务”?又是一个引发无穷争议的问题。不过,依德国主流的行政法观点,认为重要性的标准不是“事务的性质,而是某个规则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份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等,因此,‘重要性’不是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阶梯。”[21]这个阶梯结构可概括为:“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关的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22]


  

  以上述层级化的法律保留体系为参考,笔者主张职业协会惩戒规则设定的惩戒种类应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加强型”的法律保留。即国家立法机关必须亲自立法,不得委由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行政主体决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由于生命权以及人身自由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必须由法律来限制,是充分尊重个体公民权利价值的体现。故此,作为自治规章的协会惩戒规则不能设定有关限制成员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的惩戒种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