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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之界定

  

  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脱离了具体的社会关系,脱离了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关系,将会既无权力也无权利。“权力就是一部分人在另一部分人身上产生预期的和预料的效果的那种能力”[7]因此,判断权力有效性及合法性的前提即是明确权力所指涉的对象。以职业协会为原点,理论上可将协会惩戒权所指涉的对象划分为:协会成员与协会外部之社会成员。由于职业协会惩戒权在性质上属于协会自治权,是来源于协会成员的权利让渡而形成的协会内部之公权力,因此,职业协会惩戒权对协会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当无异议。事实上,我国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中都有明确之规定,如2004年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将该《处分规则》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协会会员。


  

  作为协会自治权的惩戒权对协会外部之社会成员是否有约束力呢?从我国协会惩戒权的现状来看,有的职业协会不但在惩戒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对协会外部成员之惩戒权,如2006年《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第4条将“观众”也纳入了该《处罚办法》的作用范围。还在实际运行中适用了该惩戒权,从而引起争端。在《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中,中国足协就曾取消了相关报社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之采访权。职业协会能否惩戒协会外部之社会成员呢?学界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大多数职业协会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业管理权,所以,职业协会惩戒权可拘束协会外部之一般社会成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职业协会惩戒权属于协会自治权,只能对协会成员有效,对协会外部之一般成员并没有拘束力。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任何公权力都是来源于成员的权利让渡,以保护成员权利的实现为依归,对成员权利的限制必须征得成员同意,唯有成员自己才能限制自己,这是个人自治的必然逻辑。事实上,近代国家权力运行的框架就是以上述逻辑安排的。国家公权之所以对其管辖地域中的所有成员具有普适性,是因为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建构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范围,任何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最后都可回溯到全体人民的“同意”之上,国家公权的实际运行也被视为人民自己限制自己权利。依此原理,人民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之后,又可进行第二次的契约安排—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组织,构成了社会组织的公权力,因此,“惩戒权是一个独立于国家的团体内部的惩罚规则”,[8]该权力的民主正当性即在于得到了协会成员的同意,协会对成员的惩戒即是成员自己限制自己的某些权利。而协会外部成员的意志并没有通过协会内部的民主程序得以体现,鉴于只有自己才能限制自己的基本法理之考虑,职业协会惩戒权对外部成员并没有约束力。学界认为职业协会可以对协会外部成员进行惩戒的观点,其局限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协会惩戒权的权力属性,仍然将惩戒权视为国家权力而不是社会自治权力,仍然将职业协会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若依此观点,则职业协会惩戒权的合法性将会受到质疑。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够创设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明显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职业协会—对协会外部成员的惩戒均属非法的。既然协会惩戒权不是来源于国家之授权,而是来自于协会成员之授权,作为自治权的惩戒权对外部成员自无约束力。


  

  职业协会惩戒权相关联的行为,大致有三种:违法行为、与职业有关的不当行为以及与职业无关但损害了职业协会利益的不当行为。


  

  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现代国家中的社会团体都有较明确规定,并在实践中也予以贯彻。如中国足协曾经对因酗酒伤人致死一案中的沈阳金德足球俱乐部四名球员,作出了终身禁赛的处罚。1999年南非足球联赛的首席执行官因欺诈和受贿的罪行,被联赛委员会处以禁赛的处罚,理由是他“将体育带入耻辱”。2005年美国田径联合会终身取消弗农·史密斯的会员资格以及参加田径运动的资格,原因是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作为行业治理组织,既应维护行业内部之秩序,也应维护整体社会秩序,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职业协会应有适用国家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之义务,通过法律惩罚与非法律惩罚的合作,共同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实现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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