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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之界定

  

  因此,职业协会惩戒权成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难题,为了实现社会自治,职业协会应当享有惩戒权,为了保护协会成员权益,又需要限制职业协会惩戒权。如何解决这难题呢?合理界定该权力的边界应是该问题的初步答案,虽然我们还可以从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以及外部的司法审查两个方面作出不同的回答。然而,正当程序只是在合理界定职业协会惩戒权的边界之后才有讨论的余地,至于职业协会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更是以权力边界的界定为前提。


  

  二、惩戒权行使的主体


  

  任何权力边界的厘定,首先应是确定权力行使的主体,方能证明该权力行使的民主正当性。因职业协会惩戒权来源于成员的让渡,所以,职业协会惩戒权行使的主体是职业协会自身,不是外部的国家机关,该权力主体地位也得到了国家法的确认。如我国《体育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但是,更多的是经由职业协会章程来确定惩戒权行使的合法性,各职业协会均在协会章程中明确了惩戒权行使的主体是职业协会,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5条规定协会的权力之一是“制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第11条将“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列为协会的职责之一。


  

  虽然惩戒权行使的主体是职业协会,并由此承担因惩戒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基于专业分工和提高行政效率角度的考量,具体实施职业协会惩戒权的是各协会内部自设的机构,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纪律委员会、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等。为了统一行使惩戒权,大多数的职业协会只规定了一个机构来实施惩戒权,但是,有的职业协会惩戒权实施机构多元化,在实践中容易发生职权交叉的情况,而在被惩戒的成员不服时,又往往投诉无门,不利于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学界的诟病也比较多,最典型的当属我国的足球协会。依《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的规定,执行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都有权决定“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暂停会员资格”。职业协会内部惩戒机构的多元化,尽管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是,它还是将惩戒权留在了协会本身,体现了协会自治原则,在民主正当性的链条上没有“断链”:协会成员选举成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职业协会代表大会制定协会章程,由协会章程授权具体的协会内部机构来行使惩戒权,实施惩戒权的机构之意志最终都可回溯到全体协会成员。为防止职权的交叉所带来的不利因素,未来改革的方向应是由单一的机构来统一行使协会惩戒权。但是,有些职业协会将本属于协会自身的惩戒权交给了外部主体—国家。如《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运动员违纪违规处罚规定》的第3条规定:“联赛组织委员会下设的纪律委员会负责联赛处罚工作,处罚决定由联赛主办单位发布。联赛纪律委员会在接到技术代表、赛区竞赛负责人、裁判员等赛后24小时内上交的书面报告后,依据有关规定,在经过调查、认定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72小时内做出处罚决定(重大事件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例外)……”。“重大事件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国家可以行使本应由职业协会自身独占的惩戒权,这是对职业协会自治精神的反叛,其民主正当性不足,从职业协会自治角度来审视,由外部主体行使惩戒权的制度设计需剔除。


  

  三、惩戒权规范的客体


  

  权力规范的客体是人的行为,但是,由于人的行为和人自身是很难区分的,对职业协会惩戒权而言,由于该权力属于社会权力,它和国家权力不同的地方是不能对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所有公民均有拘束力,为此,界定职业协会惩戒权规范的客体,需要明晰两种情况:对什么人、对什么人的何种行为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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