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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

  

  总体而言,法典化模式尽管很美好,但其实现遥遥无期;规则很规范,但立法技术要求很高;标准很先进,但脱离实际。商标法商标法扩容模式又碍于其名称和内容的局限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现实情况的需要。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融合体模式不适合中国国情,也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及定位探索


  

  基于前述模式选择的三性目标价值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上述模式均不宜采纳,我国只能另辟蹊径,采用“以一部法律为主,来统领其他法律法规”的模式,即“主导式法律模式”。其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我国目前众多的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规范与相关法律交织在一起,如有关商号的法规与相关民法规范、公司法规范相关联,有关包装、装潢的规定与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相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如采用商业标识法典模式,有可能影响到相关法律本身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其二,采用主导式法律模式有一定的立法基础和立法经验,相对于法典化模式而言成本较低,技术要求不是太高。其三,采用主导式法律模式,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节省研究和探索的时间。


  

  那么,如何选择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主导式法律呢?笔者认为,可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挑选一部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规范,以此作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主导式法律。而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式法律,必须是具有较为突出作用和影响力的法律。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由于各自的特点和限制,不可能对其他主要的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笔者认为,当以现有《商标法》为基础进行改造和整合形成一部《商标和其他标识法》作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主导式法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商标法》比较集中地体现了保护商业标识的属性和功能


  

  在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法规中,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从总体上看,《商标法》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商业标识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商标作为传统的商业标识,从其诞生之初,即具有了区别不同生产者商品的功能。例如,我国出土的西周时期的陶器上,就有工匠“郭彦”的署名。在西方,西班牙游牧部落为了和他人交换产品,把不同的烙印打在自己的牲畜上,以区别不同的所有者。所以,英语“brand”(烙印)一词,就含有标记的意思。可见当时的这些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记,已经具有了识别不同生产者的基本功能。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汉、唐时期在商品上使用标记已经十分普遍。据记载,曹操在其所作的《短歌行》中就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等赞美杜康酒的词语。此时,一些商家也开始在商品上明码标价,标出了货名和产地等,显示了商业标识的多样性。这一时期的商品标记已具有了广告宣传的功能。现代商标出现于19世纪之后。现代商标和早期商标相比,其特点主要有:商标已不仅仅是一种商品标记,它已成为一种无形资产;商标具有价值,可以转让买卖。从19世纪中叶开始,西欧国家率先将商标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商标作为一种专有权,在各国的商标法中得到确立。从商标和商标法的产生来看,其使命之一就是要赋予不同的商标以独占的法律地位,保护商标的特定标记属性和识别功能得到发挥,防止他人搭便车,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事实上,新中国的《商标法》在20年来的历史演进中,已经在向商业标识法的方向前进。1982年颁布《商标法》时,其只保护商品商标。在1993年第一次修订时,《商标法》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到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又明确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证明标记)和地理标识。《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已经在逐步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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