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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

  

  3.面对管理体制的现实。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我国目前对商业标识的管理权限并未统一到一个部门之下。如商标权是由国家商标局注册产生,商号则是由各级工商部门审批授予,和域名相关的法律规则由国家信息产业部制定。由此形成的商业标识的效力等级也不同,如商号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其注册的区域,而注册商标则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管理体制的不顺畅,各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各自行使其行政权力,为众多商业标识如商标、商号、域名等的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我国有学者提出重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基本架构设定为“以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基础,将专利局、版权局、商标局以及农业部与林业局的审批授权功能集中,形成一个名副其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部署、统一授权、统一运作,彻底改变多头所为之现状”。 [13]这种设计对统一商业标识的管理体制不无参考价值。那么,是否可选择商业标识法模式?笔者认为,尽管商业标识统一立法模式,可有效避免各种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便于对商业标识统一管理,但要打破现有的管理格局,重新规定商业标识的统一管理机关,难度很大,在目前情况下还不可行。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融合体模式,融“公权和私权于一体”,和现行的管理体制也不相吻合。


  

  (二)模式选择的目标取向


  

  模式选择不仅要根植于我国的现实基础,还要基于法律的统一、协调和可操作等目标和价值取向。


  

  1.统一性。面对我国商业标识立法混乱状况及由此带来的种种弊端,统一立法十分必要。中国作为一个单一制的泱泱大国,法制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制的统一程度。立法统一性的最高境界是法典的编簒。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曾指出:“编纂法典有很多原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人们怀有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的愿望,这些国家曾依政治的标准结为一体。” [14]“法典编簒的最初目的,就在于获得用以规范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威性资料”, [15]从而使社会获得一个统一的行为标准。可见,统一性的法律可以为执法和司法提供统一的标准,避免任意裁判的出现;统一性的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为人们守法提供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在我国,分散式立法模式不足取,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现状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协调性。统一立法具有协调性优势。法律的协调性不仅要求立法内容的构成上互相融通、内部和谐,而且立法自身应该结构合理、逻辑严谨,以实现不同位阶的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和相互配合。我国现行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反映出立法的协调性不足,折射出我国当前采用的商标法模式存在的缺陷,即不能妥善解决各种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法典式模式在协调性方面无与伦比,例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商业标识法模式将众多的商业标识融为一体,在充分考虑其共性的同时,较好地处理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识的冲突问题,显示其立法技术的高超性和对纷繁多样的商业标识的极强驾驭能力。以法国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典模式不仅很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法同民法、商法及劳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而且对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法的规定也十分融洽。诚然,目前我国还不宜采用法典式模式,但其所蕴含的极强的和谐性值得我国借鉴。


  

  3.操作性。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具有务实性和可操作性。这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基本要求。“法典编簒主要就是为了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和可知性,消除法律中的不确定、模棱两可和令人费解的部分,提供外行都有可能知晓的清晰、确定、系统化的法典。法典编簒的目的在于为法官的司法活动设定依据,并对其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 [16]但法律的制定又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制定统一规则时标准和条件不能太高,否则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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