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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

  

  (二)商业标识法模式


  

  商业标识法模式,是指在商标之上探寻出一个上位概念———“商业标识”,并以其为基础颁布专门的商业标识法,统一调整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标志,明确规定各种标志权的产生程序、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等内容的立法保护模式。 [5]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目前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德国1994年颁布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首次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因而被学界称为“一部统一的标识保护法”。 [6]


  

  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率先突破了商标法的框架,为世界各国商业标识立法树立了榜样。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不论在名称上、体系的构建和内容的安排上均有其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其一,法律名称的独创性。它首创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保护广义商业标识的法律名称:《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较好地解决了单独命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和准确表达商业标识保护的含义和内容的问题。其二,保护范围的广泛性。保护对象除了商标、地理来源标志之外,又增加了商业标识,这是该法独具特色之处。关于商业标识的范围,该法第5条作了规定:商业标识包括企业标志和作品标题。企业标志的范围也很广泛,如名称、商号和特殊标志等。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是该法的亮点,具体包括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该法还规定上述商业标识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三,和其他法律的协调性。该法为了协调和其他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的关系,规定“依照本法对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产地标记的保护不排除其他法律对这些标记的保护;《商标和其他标识保护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7]这种规定很好地处理了与其他法律的相互适用问题。其四,立法的技术性较高。该法将众多的商业标识融为一体,在充分考虑其共性的同时,又对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同时较好地处理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识的冲突问题,显示其立法技术的高超性和对纷繁多样的商业标识的极强驾驭能力。其五,立法内容的先进性。该法不仅在命名和保护的范围上超前一步,而且与时俱进,吸纳了TRIPS协议的规定,增加了海关在进出口环节中予以保护的内容等。其六,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对商标和商业标识保护水平高;立法保护程度先进,不仅有民事保护程序,还规定了刑事程序规范等。


  

  (三)商标法模式


  

  商标法模式是指采用商标法的形式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和日本等。商标法模式保护商业标识有一定的优势,比如,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等,但对全部商业标识进行法律调整,并不是商标法本身力所能及的。其一,商标法保护的多为注册商标,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因其构成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多被排除在商标法之外,如地理标识和商业外观等。其二,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通过注册产生,专有权的使用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要重新申请续展后才能继续享有该注册商标权。而现实中的一些商业标识其权利获得的途径并非是通过注册方式,如地理标识。其三,商标法中的商业标识包括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识等。虽然这些商业标识有一定的共性,但并不能完全套用商标法的既有规则,如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等。虽然在商标法中规定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识,但其规定都是宣示性的,没有可操作性,具体的法律规范仍需另外单独制定。 [8]其四,以商标法的名义规范相关的商业标识,名不副实。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为例,其要素和功能与商标的要素是完全不同的,但由于规范在商标法下,似乎就顺理成章地叫做“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了,这种立法体例并不利于对两种商业标识的理解与运用。 [9]其五,难以有效解决和其他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问题。目前仅商标法中规定了权利冲突协调机制,但只是以商标为中心,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他商业标识的权利保护。而且通过《商标法》,也不可能完全照顾到其他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但如果只是分别完善了各种商业标识的立法规制,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方面,由于部门利益的存在,难以消除各个商业标识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分别立法要达到相互协调、相互呼应,在立法成本上显得过于高昂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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