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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艺术

  

  我们经常把法律解释学比作艺术--那种在规则与无规则之间寻求智慧的高超技艺。人们对于艺术,欣赏的是它的高雅。实际上,把法律解释说成艺术,多少有点“攀龙附凤”的味道。法律解释中虽然含有艺术的成分,但它永远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艺术。说法律解释是一门艺术只是一种比喻,是说人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而应该讲究“艺术”:在理解法律时,注意原则、规则、程序和技术与具体情景的关系;要求人们在理解中讲究方式、方法与策略。法学属于实用性学科,实用性是它的显著特点。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运用有很多技术性要求。当有人说不能把法庭变成辩论“艺术”的场所时,就有可能为司法专横大开方便之门。法律解释方法中技艺的成分,更多的是应用而不是欣赏。因此,很多法学家更愿意把法律解释方法称之为法律技艺。而对技术一词的使用,很多学者不以为然,认为这可能降低了法律方法论的品位。笔者认为,以艺术标榜法律方法的做法代表了一种研究的方向。这种艺术既不是那种高不可及的高难度动作,也不是那种谁也不能理解或谁都可以任意理解的艺术。


  

  三、解释法律的艺术是审判活动中所必须具备的


  

  从法治实现的角度看,法律是否完善不能只用逻辑、体系的标准进行衡量,还要看有没有一个在法律出现问题后的修复机制。而法律解释就是一个修复、完善法律的机制。法律解释及其活动是否有序,解释过程是否讲究实现公正的方法与艺术,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司法审判是一种艺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葛建萍法官的审判就可以概括为一种艺术。[13]葛建萍把民事审判的方法概括为“听、观、引、断”的四字审判法。[14]“听”就是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审理案件的第一道工序,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最重要环节。在许多情况下,案情是在听的过程中搞清楚的,矛盾的焦点也是在听的过程中明朗起来的;听还包括让当事人充分地表达意见,把话说透、把理说完。“观”是在听的同时观察当事人的神情举止,并透过这些表面现象,掌握其真实的、隐藏的心理信息。只要用心去观,就能看出事实的真相。“引”是引导当事人通过自我反省、自我教育,把言行引上法律轨道的过程。没有这个过程,当事人的态度就得不到转变,双方的认识就不能逐渐接近,案件就不能顺利裁决,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引导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我反省、自我检讨;二是引导双方当事人寻找弥合点;三是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启发,互相教育。“断”就是在“听”、“观”、“引”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抓住矛盾的关键,及时果断地对案件作出判断、裁决。葛建萍法官的审判艺术,严格起来说更接近于对审判的宏观把握,比笔者所讲的法律解释的艺术更为宽泛,审判中的艺术似乎比解释中的艺术成分更多。审判的概念中包含着解释,解释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但这一环节却是审判的关键部分。与法律解释的艺术相比较,葛建萍法官的“审判艺术”讲的只是法官的素质问题。真正的艺术显示于法律解释过程的技巧。在这四个环节中,葛建萍法官重视的是前三个,而对最后的“断”,她认为是最简单的。而事实上,这一部分恰恰是运用法律解释艺术的部分。也许司法过程真的像法官所把握的那样,只要把前面“听”、“观”、“引”的工作做好了,法律判断与解释似乎便不成问题。实际情况恐怕是,对简单案件这么处理没有问题,而在复杂案件中就存在如何艺术地进行解释的问题了。


  

  司法活动是复杂的心智活动,因此,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及其活动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主要内容。法律解释的复杂性不在于个体的心理变化,而主要在于它是由诸多主体的共同参与并试图达成共识的过程。法官、律师、检察官、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等诸多关心判决结果的人士,都需要通过解释来说服。法官要说服律师、当事人,律师要说服法官,检察官也需要为捍卫国家利益而说服法官与律师,他们的所有思维活动都要说服当事人。相互的说服活动中包含着诸多艺术成分。虽然从形式上的要求看,只要依法办事法治就实现了,但实际上依法办事仅仅是一个原则,涵盖不了理解与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如果没有艺术地进行,法治的实现就会变得十分困难。审判需要艺术、解释需要艺术、判决的执行还需要艺术。这都源于人是一种有复杂心理活动的动物。人的思想行为中夹杂着理性与非理性、意识与无意识以及对诸多利益的追求。对司法艺术或法律解释艺术的强调,是法治进步的表现。在法庭上不讲艺术,专断就会横行,并且很可能还是打着人民意志等旗帜所实行的专制。因此,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竞技场。从逻辑上讲,把法庭变成单纯诉讼的竞技场的确是有些问题,但很多人对此的理解出现了问题,以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已经成了单纯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了。事实上,在我国到底有多少法庭的审判是讲究艺术的?统计结果肯定不是一个令人乐观的数字。而如果没有法官有艺术含量的工作,光凭一腔热血、一身正义是不能审理好案件从而使人民群众感受到正义的!在我国,反对法庭艺术说法的学者首先都不了解现实的司法状况。而且从理论上讲,法庭是一个讲理讲法的地方,而要把理与法讲好,就必须运用解释的技巧和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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