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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艺术

  

  艺术是一个含义非常宽泛的概念,人们可以说世界万物皆是艺术,一切行为皆是艺术,甚至善恶也可以成为艺术。这种关于艺术的看法,反映了一种观察问题时的精神境界,可以称之为艺术的世界观。艺术的概念是从基督教文化传统中发展而来的。在欧洲中世纪,艺术是为了上帝的荣耀而创造出来的,人们用绘画重现、赞美了神的存在。当一些手工艺品被提升到艺术层次时,就会表现为对人生和世界意义的、社会的和形而上的苦难与荣耀的表达。艺术在偏离它自身形象的时候,就出现了为艺术而艺术的观念。从此,艺术被夸张为最完美的人生价值,是人生意义最高境界的表达。艺术和技术的区别,表现在对人生和自然的观点和态度。[3]但是,就法律解释学来说,法律解释的艺术更多的是指那种富有创造性的思维或行为方式。作为艺术,法律解释是法律人的自我表现,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或者说是对规则灵活而恰当地运用,是法律人充分掌握了法律专业技能而自信的一种体现,是一种运用法律的最高境界。一般来说,法治对法律人并没有这种高要求,法律解释艺术是法律人自我加压的产物。把法律解释当成一门艺术,对完善法律人的职业人生有重要意义。纯粹的法律解释艺术属于法律美学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解释学研究的范畴,法律解释学中的艺术更多是以解释法律的姿态出现的。


  

  如果把法律解释当成艺术,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人对法律、法律实践的独特态度和体验。说法律解释是一门艺术,意味着法律是可以被精细地进行解释的。对法律真谛的理解,只有具有一些艺术气质的人,才能真正地领悟。我们应该注意到艺术与法律的区别。“在法律领域,如果对文本的解释与立法者意图有着表见违背,那么这一事实就否定了它的合法性。它的合法性来源于立法者有权指定他认为正当的法律权威。这一论证的应用既是有限的又是间接的。但是在所有的制定法解释背景中,情况总是如此。在艺术解释中则不是这样。艺术品的自主性意味着我们可以说作者的意图与对他的作品的解释不具有相关性,除非有特殊的考虑让我们把它纳入到考虑之中。”[4]法律解释中的艺术,没有纯粹的艺术那么自由。就像很多人所形容的,法律人的执业是一种戴着“镣铐”跳舞的活动。尽管这种说法的原意是指法律人没有解释法律的自主性,会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干预,但需要在此强调的是,法律人解释法律必须接受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制约。法律解释的艺术不可能像纯粹的艺术那样运用自如,可以把个体的意见尽情地释放出来。司法艺术的智慧主要就是在尊重规则和程序的前提下,运用修辞来表现智慧。这种修辞有时也被称为法律论证。在西方学术语境中,“修辞”经常被作为一种理性说服的艺术。亚里士多德就把修辞术定义为“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因为二者都论证那种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事理,而且都不属于任何一种科学”。[5]这种修辞术之功能,主要在于以适当的方式使人信服。亚里士多德用这个词来指无法进行逻辑或科学证明的辩论领域中所使用的所有说服性手段。尽管修辞事实上要面临无法改变且无法消除的不确定领域,但亚里士多德还是认为,它是一种接近真理的方式。在亚里士多德及其追随者看来,修辞是一种推理的方法。这跟道德推理与法律推理中的决疑术或判例法十分相似。


  

  因为法律本身没有生命,所以追求法律意图实际上是一种假设。解释者在论及法律意图时,只是根据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释与判断。法律人既是法律文本的适用者,又是个案中的立法者。他的智慧,就在于对那些本来是自己作出的判断,让人们觉得是法律的判断。法律人要想做到这一点,那就得在解释时,通过法律(依据法律)而又超越法律,并借助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探究性来获得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在很多时候这种智慧还表现为:解释结果既符合法律又与大众的情绪相吻合,既与法律一致又与社会的发展方向相同。但是,这种解释结果的得出却又很难,因为如果很容易的话就不需要人们的智慧了。一般来说,智慧是与严格遵守规则相联系的,不遵守规则与程序的蛮干是不需要智慧的。但是,智慧又不等于规则与程序,因为智慧是情境的产物,离开情境只能抽象地谈论智慧。在具体情境中艺术地处理案件就是司法智慧。“法律解释的意见,如果想要变成真‘智’,或者具有‘正当性’,在法律语境中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和法律文字捏攒者的原来意思相契相合。”[6]对法律原意的尊重,就是对立法者的尊重。如果司法者不去寻求法律的原意而自作主张,就是背离法治而行专制。法律人要想使自己的解释产生效力,就应借助立法原意来获得正当性。这是法律解释的独断性要求。但是,法律的原意是个很神秘的东西,人们往往搞不清楚它究竟指的是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法律文本的原意。法律人解释法律时,也存在着是进行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的问题。“主观是说解释者头脑里有自己的‘前结构’,‘前结构’包括‘知识状态’、‘价值偏见’、‘叙事立场’等等。这类前结构,在不同的人那里,自然具有不同的品性,从而操纵左右解释者的解释。对法律文字是这样,对找到的所谓‘意图’那玩意,同样如此。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者注)第49条文字来说,有人可讲,那里边的‘意图’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啥叫‘保护’?怎样才算‘保护’?人们找到的‘意图’也需要用文字来表述,而反思用‘文字’来表述的东西,难免遭遇解释者‘前结构’的翻弄把玩。于是,假如宣称找到一个‘立法意图’,谁能确保这‘意图’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解释者自己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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