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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首先,从时间上看,证立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的运行之中,而接受总是发生在证立进行之后,除非整个诉讼过程延续较长时间或者非常引人注目。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造成证立的结论只是对自身能够被接受的一个大致的预期而并不能够完全预测。其次,从标准上而言,证立理论主要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或者内心确认为主要标准,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在美国产生的法律现实主义所揭示的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当然从学术的角度而言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学说。而可接受性的标准则更加复杂多变,取决于特定的时空背景条件,相当于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最后,证立理论和可接受性理论的主体有着较大的差异。证立理论从原初的设计上主要面向以法官为主的法律职业群体,而可接受性理论则强调一般民众的内心认同。而笔者认为这种在主体上的不同是造成证立理论和可接受性理论之间矛盾和分歧的最根本原因。


  

  即使存在着以上各种复杂性,在精英与民众之间、理性与非理性之间这种带有宿命色彩的天然对立中,应当受到更多重视的仍然应当是民众。这不仅是法律方法自身的现实性指向,更是整个司法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在众多复杂而又矛盾的民众及其利益之间的判断和衡量中,司法制度居于中立的地位才能进行裁判;而裁判的目的仍然是为整体的民众利益服务。在当今时代出现的大众精英化和精英大众化的趋势,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在法律方法(尤其是证立理论)在原初的对象设计的基础上,更应当扩大自身的开放性。在原本的法律职业群体正当化的基础之上,社会成员对正当化的接受都应当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职业群体单独的正当性到社会民众广泛的接受性,是法律方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从这种可接受性标准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法律解释的多样性结果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正如上文中有所涉及的,法律解释的多样性结果既有其必然的、积极的一面,也有其对司法(以及法治)的消极影响。虽然多种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是形成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之一,但是,这些具体的解释方法实质上是诉诸不同的权威来促进对最终判决结果的接受,毕竟,人类文明的经验性事实已经证明,权威对实现接受的结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初民时代的诅咒发誓等“审判”,到传统法治中的制定法,再到后现代的不确定性,都在特定的时代成为权威。如果权威足够强大,那么几乎无需任何证立的步骤就可以直接达到接受的结果。例如,文义解释推崇的是规范文本的权威,历史解释强调的是传统的权威,体系解释则诉诸整个法律解释规范整体形成的权威,社会性解释则是运用了对社会中多数人共同行为所形成的权威。


  

  具体到法律解释结果来说,如果其多样性能够维持在当事人以及社会所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那么,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仍然处于“利大于弊”的阶段,无需对其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和限制。但是,如果基于法律解释过度的多样性而导致了解释结果被大面积地拒绝(不接受),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特别的措施来进行干预。例如目前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例指导制度,就是为了减少特定类型案件中过于多样的解释结果。当然,如何具体分析社会的接受程度,是一个无法穷尽列举和终极回答的问题,我们也无法奢望单纯依靠可接受性标准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解释多样性的消极影响,正如我们不可能改变某个具体制度就可以完成司法改革一样。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法律解释多样性结果的评价标准实质上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评价标准的一个具体体现。在法律方法的整体视野内,从接受性角度进行的分析大致可以归于“后果主义论辩”的范畴:通过作为外显结果的接受程度来判定和评价法律解释的功能和效果。很明显,这一标准带有很大程度上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可以说,可接受性标准成为连接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桥梁:通过是否接受来衡量法律解释结果仍然应当坚持规范主义本位,而通过法律规范的运用和运行所实现的利益才是最大限度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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