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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另一方面,从规范与事实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律和法学的转向,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律方法内探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问题获得了日益的重视,综合性和对话式的论证、解释的方法得到了更多的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仍然起着中心和决定的作用,但又不是整个司法过程中判决形成的唯一因素,当事人的参与使得整个过程在当代出现了“商谈化”的面貌,进而影响着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同时,在以传统三段论为微观组成要件的整个程序中,每个前提(无论是事实或者规范)及其结论都将受到法官的接受性的检验,以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或者影响裁判的形成,这就构成了对传统三段论的超越。


  

  当然,法官解释法律的可接受性标准又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影响和决定,而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当事人通常只能够通过自身的解释、论证等方法来对法官的决定产生影响,这也是一种超越适用对象局限于法官的、更广意义上的“扩大的法律方法”。这样,在事实和规范的连接状态之中同样能够展现出可接受性的广泛的适用性和对受众的重视,也许可以说,问题的关键及其解决不在于自身的关系和范围,而在于谁是听众。


  

  对听众的强调是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的重要观点之一,而对待听众的不同态度也是其区别与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旧的修辞学的标志。虽然佩雷尔曼区分普泛听众(universal audience)和特殊听众(particular audience)在实现其防止激进分子煽动民众的目的上在笔者看来只是具有较弱的意义,但是这种区分方法对可接受性的研究却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普泛听众一般指向论证、解释等方法所面向的普通人群,狭义的普泛听众通常只是特定社会中的一般大众,而广义的普泛听众还可以包括其他社会甚至是不同时代的民众。能够实现普泛听众的接受是任何法律方法所欲的最佳状态。在一个由具体个人和庞杂社群组成的社会中,这种普泛听众的可接受性的达致是极其困难的。与之相对,特殊听众指的是具体的论证和解释所面向的受众,一般意义上任何的论述、论证甚至陈述都要面向一定的具体的社会成员。对具体的司法过程而言,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特殊听众主要是法律职业群体和当事人,正是这些法律职业群体和民众的共同接受才维系了整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说听众的细致分析成为实现可接受性的前提,那么共识(agreement)就是贯彻可接受性的出发点。在共识缺位的情形下,任何的理论或者言辞都不会得到听众的接受(例如对牛弹琴);而共识越多,则达成听众的接受的可能性就大的多,毕竟,相同或者相似的背景结构将导致听说双方的思维结构和知识体系有着很多的共性,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问题的时候,得出相同或者相似结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里“共识”的概念类似于解释哲学中的视域融合。


  

  就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标准而言,阿尔尼奥将维特根斯坦的“生活方式”概念与佩雷尔曼的“听众”概念连接了起来,在两个维度上扩展了听众概念的外延:(1)具体听众与理想听众;(2)普通听众与特殊听众。就司法过程的实际来看,法律解释的多种结果所要面对的只是“特殊的具体听众”,依据阿尔尼奥的观点,对其所持的法律解释立场的可接受性,不必建立在理性考虑的基础上,而可以寻求非理性因素的参与,例如,解释者的权威等等。因此,特殊的具体听众并不提供理性的可接受性概念获得进一步阐述的基础[19]。也就是说,只有将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结合起来,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职业群体和民众的接受。可以概括地说,合法性更多地表现着法律人的理性因素,而合理性则更多地代表着社会民众的非理性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包含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正当性”有其理论和实践中的价值。而从更深层的背景来看,正当性(证立)仍然是为接受服务的,这一结论是从二者之间的对比关系中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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