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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同样的情形发生在所谓“正当性”标准之中。正当性、正当化、证立、证成都可以对应于英语中的justifi-cation,可以说,它们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含义。在法律方法兴起的背景之下,“正当化”已经成为各种法律方法中的核心和关键。但是,正如合法性与合理性一样,正当性的含义大多都是在各个学者自己使用时的界定,仍然无法作为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标准。例如,将正当性概括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法律解释是带有个人主观性的理解活动,虽然受制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也正是法官在判决中阐明判决理由的最直接的原因。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那么法官对自己的理解过程进行说明,以证实得出的最终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以及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意识的熏陶就显得非常必要了。”[18]


  

  三、次优标准的现实选择:可接受性标准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目前一些主流的标准都存在着各种缺陷。其中,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其中的主要部分,虽然二者各有其存在的相应理由,但是,都有些失之偏颇之虞。因此,对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进行评价的现实标准就应当在这两种标准之间进行寻求。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可接受性能够成为这一现实标准。


  

  可接受性是人们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同、认可、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者倾向,无论这种因素或者成分是经验的、先验的抑或是超验的,也无论这里的“人们”指向部分人群抑或是整个人类,更无论这种心理状态或者倾向形成的原因为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实质上各自代表了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两个方面的内容,这种源于休谟的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仍然是当前法律解释研究的主流范式,而可接受性则拓展了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视野和方法。虽然以上二分在当代受到了一定的批判,但是,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仍然有其相当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以规范为基础和出发点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说,这种区分的强调还是有值得肯定的意义的。


  

  从可接受性的视角而言,在事实与规范的二分之中,应当受到更大的重视的应当是规范,其原因首先在于事实本身的缺陷。从语言哲学(特别是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角度而言,事实本身是无法解释的,正如不同的语种对相同的事物用不同的语音和符号来表示一样,如果非要进行解释,那么形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也只能从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生活共同体较为一致的接受性中来探寻。从可接受性原则自身而言,在内容上对规范的体现不仅源于法律方法理论本身对规范的推崇,更重要的是可接受性能够超越或者缓和事实与规范的紧张关系。从宏观上讲,它避免了抽象谈论事实与规范关系的空洞,而将二者出现紧张关系所要求的解决简化为“面向谁”和“谁接受”的问题,从微观的角度而言,可以从规范内部以及规范与事实的联系两个层面探讨。


  

  一方面,从在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内部,任何具体的规范都是整个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在通常情况下个别规范是被规范整体所接受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如果适用了具体规范,在更深的层次上相当于适用了整个规范体系。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和罪名的确定与总则的关系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代表,而一般的典型案件(或者简单案件)都是符合了规范内部可接受性的标准。相反,疑难案件,从可接受性的角度而言,就是个别规范没有被整体性规范所接受,典型的帕尔马案件(谋杀继承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具体的规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规范整体所接受。这种规范内部的分歧主要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进行,立法者、司法者等不同的亚群体当然也会对这种可接受性问题有着不同甚至相反的观点,其观点的产生和接受在更广阔的论域中是对事实的法律意义(规范意义)有着不同的理解,这又涉及到在事实和规范的关系层面上讨论可接受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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