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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另一方面,即使在特定的场景中能够大致确定合理性的含义,将其用于评价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也未必适合。由于合理性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结果,所以,如何选择恰当的群体作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是相当关键的。在法律领域(尤其是司法领域)中,法律职业群体成为当然的选择。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也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15]也就是说,在法律领域中,法律职业群体成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在有关法律解释的探讨中,也可以转化为“法律解释共同体”这一表述。


  

  的确,如果能够出现同质性较高的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群体,那么,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则会大大降低。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只存在于理论设想之中,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下,利益上的分裂从根本上决定了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难以成型的。马克斯·韦伯在其《经济与社会》中总结了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学教育和法律组织形式:在英美法系的行会式垄断组织中,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有严密内部组织和行规的利益集团,所有的法律职业都在这一团体的控制之下;而在大陆法系较为松散和开放的职业组织中,主要采取的是学理取向而非实践取向,法学家(法学教授)的意见得到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尊重。因此,法律职业只有在知识的意义上可以称得上是一个共同体[16]。应当说,韦伯的这种总结是相当精确的。在国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论证之中,学者们大多以英美法系较为严密的共同体组织来作为论据和标准,而我国的法治建设从总体构架上看是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这种借鉴本来就存在着背景上的“错位”。更重要的是,当下中国法律职业者们即使是大陆法系中“知识意义”上的共同体标准也难以达到:部门法在体系上和内容上的不断分化使得任何法学家都难以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展开全面深入的研究,这种知识上的隔阂在司法领域中由于职业角色的原因而更为固定。面对着分离的法律职业群体,我们需要追问的是背后的深层原因何在。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给出了一个简单而又容易接受的答案—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17]


  

  以上韦伯对大陆法系中法律共同体的分析几乎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当下法治的理论和实践。由于缺乏理论上的原创性探索,实务部门(特别是司法部门)大多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依靠经验和试错来推进改革。更重要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需要面对转型社会中急剧变化的现实情势,在法律共同体没有充分孕育和养成的前提下,二者的应战必然是仓促的。在应接不暇中各自为战就成了没有选择的选择,也正是这种选择分割了共同利益,进而推进了共同体的分裂,许霆案就是这种分裂的典型。因此,将合理性的判断交给一种想象的甚至虚幻的法律职业群体来处理,是具有相当风险的,其自身就是“不合理的”。


  

  既然代表法律的法律职业群体难以承担判断合理性的责任,那么,将此种判断交给另一端的社会又将出现何种结果?有学者将这种倾向概括为司法中的“民众中心主义”。的确,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始终是发挥根本决定作用的,如果能够得到社会中广泛民众的认可和接受,那么,此时的合理性就成为了整个法律(包括法律解释结果)的最高评价标准。法律的作用在此时也达到了最优效果。但是,以上的描述同样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知识水平、思维结构和职业经验上都较为突出的法律共同体,他们以合法性为基础通过严格的程序运作,尚且难以真正成为判断合理性的主体,那么,我们就更无法奢望民众对合理性的判断可以达到此种要求。


  

  当然,在如何衡量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问题上,除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标准可供参考,例如客观性和正当性,虽然这些标准具有较大的影响,也被很多学者论及,但是,他们同样存在着不同方面的缺陷。就客观性而言,多数学者都承认,法律的客观性是法治命题成立的主要前提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客观性标准就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对于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诠释来说,尤其如此:一方面,纯粹的客观性从来就无法实现,能够在特定场景中界定“客观性”,其背后必然是某种权力的运用,而非真正客观的体现。另一方面,在法律解释领域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就某一特定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商谈对话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体现“主体间性”的过程。从法律解释的本质特性来说,客观性并不是理想的选择而只是一种目标指向,这一点同样类似于“唯一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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