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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简而言之,积极和消极两种态度实质上各自强调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局限与价值,每种态度只强调了一个方面而忽略了另一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对待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需要同时面对其价值和局限。此时,如何在价值与局限之间准确地把握一个“度”,是接下来我们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转化为如何衡量和选择对多样性进行评价的标准问题。


  

  二、既有标准的审察:合法性、合理性及其他


  

  要发挥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价值,同时又限制其消极影响,通过评价标准的确立和努力是一种较为便捷的途径。如果能够明确某种标准,既可以对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状态进行评价,也可以厘清在消极影响较大时的努力方向。所以,评价标准的选择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十分必要。从目前法律解释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已有的理论成果中,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两种主要的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


  

  司法的整个过程和最终结果都应当满足合法性标准的要求,这是合法性标准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解释也是如此,无论是对法律规范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无论是解释的程序还是解释的结论,都应当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必然要素。缺少了合法性标准,法律解释就失去了最主要的依据,其结果(无论是单一性结果还是多样性结果)都不可能被当事人、法律职业群体或者社会所接受。因此,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合法性完全有资格成为衡量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评价标准。


  

  但是,以上的必要性论述并不能够取代可能性和操作性的论证。虽然合法性标准是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的当然条件,但是,作为评价法律解释及其结果多样性的标准,合法性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合法性在含义上存在着一些矛盾和混乱之处。虽然在理论研究中,合法性是一个使用频率较高的术语,但是,学者们在使用“合法性”时,很少有人清楚地分析其具体含义,这也就导致了合法性自身含义的不明。例如,马克斯·韦伯对三种合法性统治的区分,其合法性适用首先具有以下性质:合理的性质、传统的性质和魅力的性质,一种统治的“合法性”,也只能被看作是在相当程度上为此保持和得到实际对待的机会。[10]基于马克斯·韦伯在学术研究上的重要影响,其后的很多学者都在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合法性”这一术语,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韦伯所说的合法性的含义非常宽泛,所以,用‘正当性(justification)’这一概念也许能够更准确地表达它的含义。虽然,正当性概念仅仅表达了合法性概念中的价值合理性这一部分的意义,但是,这种用法在谈到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时。却是非常精当的。”[11]哈贝马斯也受到了韦伯的深刻影响,他自己也承认,“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韦伯的‘影响领域’。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12]但是,哈贝马斯在韦伯较为宽泛的合法性含义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就法律而言,他提出了两种合法性,即“合法律性”(legality) (或称“形式合法性”)和“合法性”(legitimacy) (或称“实质合法性”)。前者意指法律的合法性来自规则自身或源于被接受的事实,无需任何根基,其含义与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基本相同。后者是指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决定于其存在的形式,还取决于规则产生的方式是否公正。


  

  应当说,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分析更为细致和准确,也更有利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探讨合法性标准。这一点也受到了国内学者的注意。以韦伯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学者可以从较为宽泛的角度来论述合“法”性,但是,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更应当将“合法性”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认可和服从。简而言之,合法性的使用在含义上仍然有着矛盾和混淆之处,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律解释及其多样结果,很难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甚至反而将导致更为多样的结果,这与寻求评价标准的初衷是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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