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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当然,由于德沃金的“唯一正解”更多地是针对疑难案件,而疑难案件本身就属于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之间的灰色地带,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可以从多个合法和合理的角度进行解析,所以,“唯一正解”所表达的主要是法官的一种预设性的姿态,即使其中带有隐性的个人色彩。“这种复杂化、个人化的理论的存在,绝不意味着‘真理’的多元化,它仅仅表明人们对同一问题的认识的角度、深度不同,其中只有最接近客观事实真相的那一种观点才是‘唯一正解’或者说相对的‘真理’。严格地说,社会科学应当避免使用‘真理’字样,而应采用‘妥当结论’或者‘唯一正解’之类的术语,任何人都无权宣布或者认为自己的学术见解就是‘真理’。”[6]


  

  简而言之,从“唯一正解”观点中获得的重要启示在于:在面对多样性的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之时,法官仍然应当在进行总体比较和权衡之后形成并坚持唯一结论,这种形成和坚持并不应当因为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而退让和放弃。法院的审理被置于一种意识形态之下,那就是确信“事实就是事实”、“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存在唯一正确的判决”。这种观念不仅体现在法院撰写裁判文书的方式上,而且体现在法官的思维方式和对待判决的工作情感态度上。


  

  对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变动性因素”,主要包括对案件材料的不同加工、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法官不同的知识结构和职业技能以及对法律公正的不同感知和信仰等方面。[7]就法律解释自身来说,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位阶关系的前提下,具有不同指向的具体解释方法也是产生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原因。“解释原则(相当于此处的法律解释方法—引者注)数量巨大,相应于当人们在阅读时起作用(经常是无意识的)的数量巨大的考虑因素。这些原则都是告诫性的而不是定向的,和类似于这些解释原则的普通生活格言一样,它们的指向经常对立,这些原则集合了成文法解释的大众智慧,它们回答解释疑难问题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更大。”[8]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看,各种具体的解释方法基本上都是由私法实践中的个案总结而来的,特别是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和影响较大的宪法性案件。争论者都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寻求能够证立理由的解释方法。从这些案件在理论上的后续影响中,就比较容易总结出一些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而由于这些案件并不是(也不可能)按照既定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而发生的,这样持续而又分散的案件分析及其理论归纳就逐渐积淀了多种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虽然这种积淀略显凌乱和臃肿[9]。在分析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成因之后,我们需要明确应当对这种多样性的态度。


  

  面对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是消极的或者说放任的态度:多样性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只能对其听之任之,无论是司法的理论或实践都无能为力;另一种态度则较为积极:虽然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多样性,但是,这种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法治的统一性和普遍性是一种直接或者间接的威胁,所以,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多样性存在的基础和因素,从而实现一致性的目标。


  

  在笔者看来,以上两种主要的观点都有其合理的成份。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状和其中包含的价值:一方面,由于特定时空条件的不可逆转性和唯一性,任何个案都具有自身独特的事实情况,这是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根本条件。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以及运用法律规范的法官也具有唯一性,这也决定了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的确是不可避免的,其存在有着相当充分而合理的基础。与之相比,后一种观点则强调了面对既定的现实状态,法律以及法律人所应努力的方向,现状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又有其不合理的因素,解释结果多样性也同样是对法治的威胁,所以,对其进行消除和克服也同样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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