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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及其选择


孙光宁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出现多种结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出于减少其消极影响的考量,我们需要确定衡量这种多样性解释结果的标准。既有的主要标准包括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一些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而可接受性标准能够整合以上各种标准的优点,应当成为解决法律解释多样性问题的现实选择。
【关键词】可接受性;合法性;合理性;法律解释;法律方法
【全文】
  

  一、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状:从“唯一正解”谈起


  

  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永恒对抗之中,法律规范从总体上是倾向于前者的,所谓“相似情况相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法律规范构建和运行的出发点。但是,个案的特殊性又是具有绝对意义的,所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并不罕见。在以上规范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之间,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尽可能地弥合二者之间的裂痕,通过对个案的审视和裁判来体现和表达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普遍性。


  

  然而,法律解释的这种定位只是一种“应然”。即使基于相同的法律规范,现实中大量的案件仍然在结果上呈现出极大的多样性,这与法治的追求是背道而驰的。就中国当下的法治情况而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对法律的形象和权威有着消极影响。以上所有情况都决定了法律解释在个案中的运用决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明确了其理论上的应然地位之后,我们需要更加细致的对待解释结果的多样性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论述中,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是相当独特的。德沃金在其《法律帝国》和《认真对待权利》等著作中,都反复强调了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都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判决)。这与法律解释结果多样性的现实状态完全相左,也是该理论观点倍受质疑的原因之一。“倘若裁判者拟在冲突的价值判断或可能的选择之间进行取舍,那么他事先实现找出一个能够通约于不同对象之间的取舍标准,或者建立一套绝对的价值等级序列,而这在理论上是不可行或不可能的。因此,从方法角度观之,德沃金所谓的‘唯一正解’,的确存在盲目乐观的一面。”[1]这一点连德沃金自己也承认:“英美法律工作者大多对任何一个真正疑难案件的‘正确答案’的可能性持有怀疑态度。……诚然,依照通常的意见,这个法律问题只存在不同的答案,而不存在正确的答案或最佳的答案”[2]。德沃金在《原则问题》和《至上的美德》等著作中也对很多美国宪法案例在解释结果上的多样性进行了深入探讨,这里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是:既然德沃金非常明确在现实中(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不可能达到“唯一正解”的效果,那么,坚持“唯一正解”观点的意义和目的何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德沃金是在其完整的理论体系中使用“唯一正解”这一观点的。无论是整体性法律、原则裁判、建构性解释,还是Hercules的法官形象,都表明了德沃金所推崇的一种理想状态。“就德沃金这方而言,其所描述的‘唯一正解’实际上也可理解为是法律上的一种应然状态,即法官在法律判断中应该尽力追求的、并且在完满的法规范内容实际上也可获得的结果。德沃金正是为了‘唯一正解’这个命题得以成立,而坚信法律是个完整体系。”[3]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当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具备完美司法素质的Hercules在了解“整体性法律”的背景之下,利用原则和政策等进行“建构性阐释”,最终实现“唯一正解”。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找到完美无缺的结果,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如此。除非你想到达一种悲剧性结局,否则就没有其他选择。”[4]这里需要明确“悲剧性结局”的所指。“如果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没有唯一正解,就会把法律的不确定性过于夸大,从而会违背法治的理想,也会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困难。德沃金正是从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则和政策出发,指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和政策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可以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钥匙。”[5]也就是说,即使是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在司法过程的运行中也必须形成其所认定和坚持的“唯一正解”作为整个案件的结论,从而(至少是在形式上)维护法律在普遍性、确定性和预测性上的追求,避免了“悲剧性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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