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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J条“审讯及罚则”规定:(1)任何人如凭借第159G条被裁定企图犯某罪行,可处以下刑罚:(a)如企图犯的罪行是谋杀或强制性须判终身监禁的任何其它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b)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公诉的但却不属(a)段所指者,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该人一经循公诉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及(c)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可处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I条“可公诉罪行(包括串谋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惩罚”规定:(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可公诉罪行,而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定该罪的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刑法中未遂罪的处罚大致包括三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企图犯的是谋杀等应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只要经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经公诉程序审判的既遂犯本可判处的刑罚,包括终身监禁。(2)如果行为人企图犯的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则可处经简易程序审判的既遂犯本可被判处的刑罚。(3)如果行为人犯了一项属于可公诉罪的企图犯罪,且除《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外无任何条例对其规定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金。可见,香港刑法对未遂罪采取了“同等主义”的处罚原则,即直接依照既遂犯的法定刑处理,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琼海”一案中,被告人陈琼海被控企图抢劫和非礼两项罪名。对于企图抢劫罪,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这宗企图抢劫案并没有涉及实际的暴力和没有其它特殊严重的情况,因此衡量刑期应是4年。由于被告人承认企图抢劫罪名,应有全部1/3的减刑,即2年零8个月。加上非礼罪判处的3个月,法官最终判决被告人入狱2年零11个月。可见,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依据是主动承认罪行,而不是犯罪未遂。


  

  (三)两地的比较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规定犯罪未遂的处罚时,都是采取专条立法的方式,通过一个或多个条文对如何处罚犯罪未遂进行规定。至于哪些具体犯罪的未遂需要处罚,两地的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根据上述香港刑法的规定,无论是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还是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香港刑法对于企图犯这些罪的行为都要处罚。与之相比,虽然内地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定量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法定刑重的犯罪,可以处罚其未遂形态,而对于法定刑较轻的犯罪,则没有必要处罚其未遂形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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