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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当然,香港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区分未遂行为与预备行为,应视乎具体情况而定。例如,一个男人站在珠宝店内,意图偷窃,这种行为只是预备行为,尚不构成盗窃未遂罪。但是,如果他采取进一步行动,取出铁锤,立即可击碎饰框,但在未挥动铁锤之前被制止,这种行为则是未遂行为,应构成抢劫未遂罪。同样,当一个男人意图用火非法破坏一辆汽车时,购买火柴和汽油等,只是预备行为,即使走近该辆汽车,仍然不能构成未遂罪。但是,如果他将汽油浇在汽车的四周,即使该汽车后来没有受损,被告人亦已构成未遂罪。[2](P102)目前,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G条“企图犯罪”之(1)的规定:“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这明显受到“超过预备行为标准”的影响。


  

  (三)两地的比较


  

  应当说,如何认定犯罪未遂行为,在中外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难题。因为很难从宏观上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必须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在这一问题上,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的基本思路是相同的,即从理论上概括说明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为认定未遂行为提供一般的和大致的原则标准,然后根据不同犯罪的情节具体分析。特别是,两地刑法理论都认识到正确界定犯罪预备行为对合理认定未遂行为的重要性。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明确了何为预备行为,实际上也就解决了犯罪未遂行为的认定问题。从实践运用来看,两地刑法在实质上都坚持了法益侵害紧迫性原则,即只有保护法益面临紧迫的侵害危险时,才认定行为已从预备转化为实行。


  

  当然,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未遂行为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内地刑法在探讨未遂行为的特征时,注意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为未遂行为是客观上着手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和主观上直接侵犯客体犯意的有机统一。在香港刑法适用的两个标准中,排除歧义标准侧重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后行为标准则着重从客观方面表明行为人实施了能力所及范围内的最后行为。


  

  第二,从主观上说,内地刑法认为犯罪未遂的主观方面在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侵犯法益的故意,不考虑是否还存在其他目的的可能;香港刑法中的排除歧义标准必须要确定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特定犯罪的目的,不能存在为了其他目的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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