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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所谓“最后行为标准”,又被有的香港学者称为“较窄的标准”,是指被告人实施了“直接联系”或者“实际接近”既遂的行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能力范围内的最后行为时,就构成未遂罪。即使其行为是由无知的代行人实施的,也构成未遂罪。最后行为标准主要来源于英国的伊格尔顿案、鲁宾逊案和英国检察官诉斯通豪斯案。在鲁宾逊案中,珠宝商鲁宾逊将其宝石投了防盗保险,后来,他藏匿起自己的宝石并把自己捆绑起来,高声呼救,引来了警察,鲁氏伪称他的商店遭到了抢劫。真相大白后,被告人供认,他的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费。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鲁宾逊不构成欺诈钱财未遂罪。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所以其谎报被劫的行为只是骗取钱财的预备行为,而不是与骗取钱财罪直接有关的行为,因而不构成骗取钱财未遂罪。[2](P103)


  

  相反,在英国检察官诉斯通豪斯案中,知名政治家斯通豪斯由于陷入经济困境,因此决定伪造自己死亡。为使其妻子不会在他“死”后生活无着,他在1974年7月到9月间在英国投了1215万英镑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然后于1974年11月去美国旅行。在美国,他于1974年11月20日告诉一位朋友说他去游泳,但却直接去了澳大利亚改姓埋名开始新的生活。这样就制造了他已被淹死的假象。其“死亡”的消息通过新闻报道已为他妻子和人寿保险公司所知,但他妻子并没有持保险单去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费。整个作案过程他妻子均没有参与。案发后斯通豪斯被指控犯有以欺骗方式想使他妻子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未遂,并因此而被判了罪。斯通豪斯不服,一直上诉至英国上议院。英国上议院驳回了他对该有罪判决的上诉,理由是斯通豪斯已经完成了构成未遂罪需要他实施的最后行为。[5]


  

  在英国,原来主要采用“最后行为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只是对一部分犯罪未遂的判断合适,对于像强奸未遂等犯罪来说,这一标准是断然不可取的。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未遂的判断标准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无好处。判断未遂的标准不应该引导人们注意罪行何时开始实施,而应该引导人们注意单纯的准备行为何时结束。准备行为的检验标准在一定意义上更为恰当。在此意见影响下,英国1981年《犯罪未遂法》第1条第1款规定:“意图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且实施了超出预备犯罪阶段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未遂。”这一规定被称为“超过预备行为标准。”[6]


  

  香港法院在审理未遂罪时参考了上述标准。在1987年的陈光案中,被告们劝诱甲参加一项复杂的赌博诈骗计划,他们告诉甲这一计划是想欺骗乙,但实际上被告们是想欺骗甲。被告们教甲学会了一种欺骗方法,同时要求甲交一笔钱来支持这一计划。甲开始怀疑并报告了警方。甲告知第一被告人已凑足钱后与其一起去甲的工作地点,这时警方介入逮捕了第一被告人,第二、第三被告人在乙的工作间也被逮捕,在那里发现了赌博诈骗的工具。初审法院以赌博作弊未遂罪对被告们判了刑。三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香港上诉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们在那一天的行为已足以构成未遂罪,因为他们要达到的赌博舞弊的结果仅仅去了甲的工作间尚不够。即被告们1986年5月21日那天,虽然在赌博中想欺骗甲,但当时实施的行为本不能达到欺骗甲的目的,按照“排除歧义标准”,被告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香港上诉法院推翻了对被告们的定罪判决。[5](P104-105)可以看出,在陈光一案中,上诉法院主要参考的是“排除歧义标准”,即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然是实施特定犯罪的一个步骤,但不能被合理地认为就是为实施特定犯罪之目的,因为还存在为了其他目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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