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

  

  二、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一)拘传


  

  拘传是最轻的强制措施,其内容主要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场接受讯问。本次修正案草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拘传是强制措施之一,但关于其地点以及期限等的规定却放在侦查一章中,修正案草案对此没有予以调整。在原来的基础上,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延长拘传期限的情形,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案情重大复杂并且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拘传的时间才可以延至24小时,且只是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仍未限制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最少时间。对于拘传的具体程序,包括拘传证的签发、拘传的具体执行程序、违反程序的救济等,仍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二)取保候审


  

  现行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二者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修正案草案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真正体现了两种强制措施的轻重有别,体现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比取保候审要大,其适用条件也应更为严格。实际上,除了强制力度不同之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在违反义务的法定后果、适用期限以及可否折抵刑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理应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此外,修正案草案也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进一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即除了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实体上的条件之外,对于虽然实体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羁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本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出现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兼顾办案需要。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修正案草案将原第52条的规定,修订为第65条。申请的主体在原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基础上,又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只是将“律师”改为了“辩护人”,因为修正案草案中已经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另外,又将“申请取保候审”改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应包括申请将逮捕或者拘留变更为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此外,又吸收《解释》《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只是将原来的“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改为“3日以内作出决定”。可见,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公检法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的审查决定及告知理由的义务,但并未规定申请人对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行使救济权。实际上,仍将取保候审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加以规定,并未对其进行权利化改造,将其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