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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远距离传输。“远距离传输”并不表示在传输作品的地点与接收作品的地点之间需要存在一个物理空间上的最小距离,而是表示:存储在服务器中的作品,不能在还没有被传输到其他某个终端的情况下,就从这个存储终端获得了。如,一个CD-ROM的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同一个图书馆内的所有终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适用;然而,某一个CD-ROM没有与当地的网络相连,但可以从正在使用该CD-ROM的终端获得其中的数据,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适用这种获得作品的行为。[3]这说明,“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的物理地点上是有空间距离的,这种距离差异可能极小,咫尺之遥;也可能极大,超越国家界限。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行为中,“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时点和地点必定存在分离,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行为阶段。


  

  (二)“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的时点和地点的确定


  

  通常,信息数据在网络上传输涉及到几种行为:作品从上载计算机终端上载到可供公众访问的网络服务器上,然后公众中的成员通过网络访问服务器并借助下载计算机浏览或接收作品。在这个过程中,按时间顺序涉及三个地点,即上载计算机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下载计算机所在地;按时间顺序涉及四个时点,即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品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信息被下载到下载计算机时。


  

  1.“向公众提供”的开始和完成的时点和地点确定


  

  显然,“向公众提供”的开始是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向公众提供”开始的地点是上载计算机所在地。


  

  “向公众提供”的完成的时点有两种可能,一是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二是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


  

  根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理解,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获得作品的行为是指:提供作品,然后将其全部传输给使用者(如果发生传输时)。因此,仅仅建立一个服务器,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访问该服务器,即构成提供行为。[4]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没有要求作品实际已向公众中的成员发送或公众中成员实际接收到了该作品,“提供”作品仅仅表明为公众提供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可供网络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making available),即使并没有一个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5]


  

  如是,则当作品等信息被网络服务器接收时就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时点,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完成“向公众提供”的地点。


  

  2.“公众获得”的地点和时点的确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析图,“公众获得”发生的地点及时点有三种可能:[6](一)上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从上载计算机上载时;(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网络服务器接受用户访问并将信息作为数字信号输出时;(三)下载计算机所在地及信息被下载到下载计算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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