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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权分析



——以《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完善为中心

郭鹏


【摘要】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其对中国境内产生的侵权结果相同。《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权优先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导致当网络著作权侵权实施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而对中国境内造成同样的侵权结果时,中国法院却难以行使涉外侵权诉讼管辖权。该条款的管辖权分配缺少技术合理性及利益考量,且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有模糊性。通过借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目标指向标准,提出了对该条款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外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权
【全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1]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几种涉外侵权模式下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分析确定,可以看出《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第1条在技术分析、利益考量及操作性上存在某些瑕疵,应对其予以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行为的时空确定


  

  (一)“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时点及地点上的分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关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后半段规定的“交互式提供权”在我国的立法中被单独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即“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公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并非由传播者指定,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个人选定是指公众中的成员按照个人需要,在网站服务器开放的任何时间,可以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是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2]


  

  显然,在这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中,要实现“公众获得”的个人选定,首先要有“向公众提供”,“向公众提供”与“公众获得”在发生的时点上是有前后顺序的,即使时间差有可能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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