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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

“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程序性思考

聂长建


【摘要】在司法判决中,“说者”意味着行使权利的人,“听者”意味着履行义务的人。现代司法判决体现民主原则,实现由不平等的主客间性的“独白式”走向平等的主体间性的“对话式”,这就要求实现“说者”与“听者”之间的角色转换。现代司法判决体现法治原则,程序公正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保证,确保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辩护权也要求实现“说者”与“听者”之间的角色转换。“说者”与“听者”之间的角色转换保证了“说者”与“听者”的角色有效性和司法判决的有效性。
【关键词】说者;听者;主体间性;判决书上网
【全文】
  

  从“主客关系”的认识论向“主体间关系”的语言学转向,是哲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被视为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这场革命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认为,把科学史上的范式概念应用到哲学上,可进行“存在”、“意识”和“语言”的哲学史上的三分期,并相应地区分三种哲学思维方式:本体论、反思哲学和语言学分析{1}(P.13)。这场肇始于哲学的语言学革命正日益向法学领域渗透,引起人们法律观念的重大改变。从认识论的视角看,法律就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法律生活的认识,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而从语言学视角看,法律是一种主体间的对话,哈贝马斯认为法的合法性来自法律商谈的立法程序。笔者认为,哲学的“语言”时期恰恰是近代民主法治发展的产物,当代的法政哲学不是探讨个人的言语“能力”而是探讨公民的言语“权利”,像哈贝马斯这样的对“言语”行为研究的学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语言学家而是法政哲学家。自人类诞生以来,人都有说话的“能力”,但并非所有人都有说话的“权利”,古罗马的奴隶被称作“会说话的工具”,只有说话的“能力”而无说话的“权利”。公民是否具有话语权是前法治社会和法治社会相区别的标志,公民的话语权体现在司法判决中就是当事人的辩护权,当事人具有“说者”的地位,而非仅仅是被动的“听者”。


  

  一、角色转换的“说者”与“听者”构成司法判决的有效话语系统


  

  在话语系统里,有两个对应的角色:“说者”和“听者”,所谓的言语就是“说者说给听者听”或“听者听说者说”,只有“听者”而没有“说者”或只有“说者”而没有“听者”是构不成有机的话语系统的。但一个有效的话语系统并不仅仅在于该系统有“说者”和“听者”,还在于这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处于一种恰当的对称关系。如果这个话语系统里的“说者”和“听者”被截然分开,那么无论“说者”还是“听者”都不是一个有效的角色,这个话语系统也并非是有效系统。司法判决之过程也是一个言说之过程,如果这里的“说者”和“听者”的角色是僵硬的、对峙的、固定的,那么说者和听者的角色都是无效的,这个话语系统也是失灵的,也就不可能具有可接受性。只有在这个系统里实现角色置换和可逆转性,话语不再是从“说者”到“听者”的单向度独白而是二者之间的双向度对话,这样的话语系统才是有效的,才可以制作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书来。在当今的民主法治国里,法律从根本上讲是保护公民权利的,而话语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不仅是“听者”,亦是“说者”,一项法律之所以有效,不仅在于它是由主权者或权威机关颁布,通过了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的检验,还在于它首先将草案公布于公民,接受公民对其可接受性的评说,公民不仅是法律的承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制者,公民作为法律的承受者和制定者的角色是可以转换的,“公民时时刻刻都应该能够把他们自己理解为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2}(P.449)[1]公民对法律行使着“说者”的权利,也对司法判决行使着“说者”的权利。一项司法判决之所以是有效的,不仅仅在于它是法官依法作出的,还在于它的可辩护性,接受公民对其可接受性的评说,公民之所以遵守司法判决,不仅仅在于其具有强制性,还在于其具有正当性,是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民对司法判决不是“接受与否”的描述性状态,而是“可否接受”的评判性状态。合法性主张要求判决不仅与过去的案例的处理相一致、与现行的法律制度相符合,而且也应该在有关问题上得到合理论证,从而所有参与者能够把它作为合理的东西来接受。只有公民在司法判决中具有“说者”的角色,充分行使辩护权,他才有理由相信司法判决是公正的而具有可接受性。只有公民认同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时,他才会自觉地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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