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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权利的法理基础与实证考查

  

  (2)当前事实行为并不能否定主权国的历史性权利


  

  从国际法院案件审理的实践来看,“尽可能地减少改变”的原则的内涵是不太确定的,并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反的理解:一是尽可能地不改变当前争议地区的权利归属现状,重视当前事实控制国对争议地区的现实权利;二是尽可能地维护传统权利国在争议地区的历史性权利,尽可能保留其长期以来权利被行使的原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产物,不可能脱离现实的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是现代国际法最基本的价值和目标。既要运用国际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主权纠纷,又要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既要承认历史性权利国应有的传统权利,又照顾到当前事实控制方的利益,是国际法院在所有涉及历史性权利问题的国家领土纠纷中所面临的两难选择。


  

  虽然“尽可能地减少改变”是国际法院解决领土纠纷中的一项原则,但一当事国的当前事实行为也不应侵犯他国的历史性权利。任何过于依赖当事国的当前事实行为而忽视主权国家的历史性权利的做法,都是违反国际法的,是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并且,这一倾向也必然会使任何关涉国际领土主权争端的当事国都不敢在争议地区寻求任何临时性措施或安排,以免使自己在将来的划界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阻碍争议国家在达成正式划界协议前发展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关系或临时安排,恶化和危害国际关系与地区的和平稳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在达成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临时安排,……这种安排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而在缺乏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各国或许会被迫采取对抗性举措以维护自己在争议地区的权利。因而在最近的国际法院判决实践中,除非这种临时安排导致有拘束力的划界协定,一般情况下国际法院拒绝考虑当事国的当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而对历史性权利的解释和承认,法院也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上述国际法院新近两案的判决正是这一精神的体现。而一国在争议地区自我限制的做法一般并不会被解释为接受或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或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在国际法院近年案例中都得以体现。如2002年国际法院在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中,尽管尼日利亚在该案中强调有关国家在石油开发方面的实践是大量和长期的,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已投入了几十亿美元,并且直到提起诉讼为止,喀麦隆从未质疑这些实践并提出抗议。但国际法院依然指出:“尽管当事方关于它们各自海域石油特许权位置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或许表明它们在各自所有的海域方面的一种合意,但石油特许权和油井本身并不能被视为应当调整或移动临时界线的有关情况。只有基于当事方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它们才有可能被考虑。本案当事方之间关于石油特许权没有协议。因此法院认为,当事方的石油实践不是一个本案海域划界应当考虑的因素”。[22]正所谓,“解决领土争端是判断谁有更好的权利要求问题,而不是接受一方的权利主张而驳回另一方的权利主张问题”。[23]


  

  (3)历史性权利与现实性因素是相互转化的


  

  争议国家的当前事实行为是对权利国历史性权利的干扰,并且历史性权利与现实性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也是当前现实国际实践中对权利国历史性权利的最大威胁。如果当事国的当前事实行为没有受到来自历史性权利国的抗议和干扰,而且一旦使国际社会产生其在争议地区已构成和平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的情形,则这种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将不会得到国际法院的支持。从这一点来看,对历史性权利的尊重与肯定当然不会是绝对的,它还与当事国和国际社会承认、默示等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相关联。依据习惯法的精神,如果对方使用武力长期占领,并进行经济开发和行政管理,权利国对自己合法权利的长期不主张、不作为,都将导致主权权利的丧失。虽然时效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之下的法律地位受到了部分法学家的质疑,但长期的不作为必然使国际社会对该事物当前的事实状态产生新的公认和共识,法律尤其是习惯法上,也就会倾向于认为权利国对这种非法占领事实已不再表示抗拒并默认了这一事实状态,并倾向于保护和承认这样的占有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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