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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胡锦光;温泽彬


【摘要】调查权是议会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议会监督职能强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议会调查权的扩张,监督“监督权”应成为宪政研究不可忽视的问题。从宪政原理及各国议会立法文本分析,议会调查权力配置及规范应遵循民主制衡、法治原则、分权原则、人权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具体包括:调查权应受到议会民主控制;调查成员组成应体现议会民意基础,多数党成员应占优势;调查权限应由宪法或立法明文设定;调查权应保持充分克制,体现谦抑性原则。调查权配置及限制也与各国(地区)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必须结合这些因素理性客观对待。
【关键词】议会监督;调查委员会;调查权界限;调查权配置
【全文】
  

  引言:议会调查权的现实问题


  

  不论议会内阁制或是三权分立制,监督政府(指行政权)均是议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故英国宪法学专家詹宁斯曾指出:“政府进行统治,议会从事监督”{1},威尔逊也说“严密监督政府的每项工作,并对所见到的一切进行议论,乃是代议机构的天职”{2}。从议会制度发展史来看,议会最初企图对政府实施全面的控制,但随着近代“行政国”日益强势,监督政府似乎成为一种更佳的策略。由于“行政国”出现加速了议会职权的旁落,议会为了强化对政府的控制,议会愈加重视并加强其自身的监督功能。问题就在于,议会监督功能强化之后,如何监督“议会监督权”成为宪政研究长期忽视的课题。以议会调查权为例,议会调查机构在历史上曾经留下一段极为不光彩的记录,20世纪50年代冷战时期,麦卡锡主义盛行一时,以参议员麦卡锡和众议院非美活动委员会为首搞的忠诚调查,既迫害了很多进步人士,且损害了美国的民主制度{3}。任何未受制约的权力都存在滥用风险,这正是本文关注议会监督权的最初动因。但国内现有的研究,基本上侧重于对议会调查权的正面的、积极的功能阐述,对其负面作用及其权力控制制度设计的理论论证少有系统充分的理论成果[1]。本文的出发点,即拟从代表性西方国家宪法(基本法)及相关国会立法制度入手,特别是结合各国议会议事规则相关立法文本[2]及经验考察,围绕调查委员会成立程序、组织构成,调查职权内涵及其运转等基本问题研究,进而从议会调查权的配置原理及如何来设定调查权界限提出一些反思,以期为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调查制度提供些许思考。


  

  一、议会调查机构的组织形态


  

  广义的议会监督功能包括质询、辩论、弹劾、财政预决算监督、提交不信任案(决议案)、议会调查权等等。本文探讨的议会调查权属于议会监督权的一种特别方式。有研究认为,这种议会调查权肇始于英国,即为调查爱尔兰战争失利事件而设,于1689年成立调查委员会,遂成为议会行使调查权的开端{4}。但更多研究认为,正式的议会调查制度,是受瑞典的“督察专员制度”影响,乃议会组织专门对政府行为调查的机构,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大都实行这项制度{5}。议会调查委员会组织系议会调查权职能行使机构,通常又称议会调查委员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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