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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四维透视

  

  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作用时,也必须看到法律对人权的限制,法律对人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人权要受法律的阶级规定和理性规定的限制。首先,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必然体现着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其对应有人权的筛选,确定明显地带有阶级的烙印。在阶级社会里,法律不可能以人权作为其唯一的价值取向,其他的价值取向还表现为政治目标、政治理想等等,当法律保证这些价值时人权往往就表现为阶级特权,当人们的普遍权利与阶级特权矛盾时,后者高于前者是肯定的,这本身就是对普遍人权的否定。不仅如此,阶级社会中的某些集体利益的实现,也往往体现在牺牲少数人的人权基础之上。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②其次,法律作为实现人权的手段,本身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表现在强制性上最为明显,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理性规定。第一,它一方面保障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却以剥夺侵害者的人权为代价。譬如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某项权利,他受到强制性的处罚,那么这种强制无疑剥夺了他的人权。因为罪犯即使犯了罪也是人,仍然是社会中的一分子,而人权又是人作为人应有之权。可见强制性本身是对人权的普遍性的限制。在没有解决这种以恶制恶的公正性、合理性问题时,强制本身就是人权问题。第二,法律规定了某些人权为全社会成员平等享有,任何人不得侵害之。但是法律又规定实现这一权利的手段为少数人或一部分人所享有,这样一来普遍权利就成为特权,并且这一部分往往是基本人权,所以“人权本身就是特权”。


  

  在阶级社会里,由于受阶级、社会物质条件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法定人权对应有人权的法律肯定,必然是一个动态的、不断改变和完善的过程。法定人权的改变和完善,从理论上讲包括两个有机联系的过程。一方面,法定人权应该适应社会生产力和人类文明进化的内在趋势,不断地扩大对应有人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尽可能地符合人民应当享有或习惯上已经享有的、符合社会发展和人的社会本性的人权要求。另一方面,法定人权要以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个性发展的充分自由为尺度,对自身条例中的“恶的规定”,即有违社会公正、平等原则和人性的东西进行否定和废除。


  

  四、人权的实有之维


  

  人权最主要的体现为实有人权,即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做到的,也就是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应有人权只有转化为实有人权,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入现实状态。从社会分析的角度看,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人权发展的历史充分表明,在许多情况下,真正的关键问题并非人权是否得到伦德道德的认可,也不是人权能否在纸上得到规定,而是人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证。只有当人们真实地享有人权时,人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权利。应有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施和实现,都是一句空话。实有人权是由统治阶级的理解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所决定的。实有人权的获得一方面要受人权的阶级性的限制,一个人能够享有多少权利,往往与他所处的阶级地位有关;同时,人权的实现还要受社会历史文化条件的制约。因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所享有的实有权利往往小于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人们充其量所能享受到的只有法律规定的那部分和存在于日常习惯、伦理中的由道德自发规范的那部分人权,而很多的人权却不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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