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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模式之探索

  

  近3年“流动少年”犯罪人缓刑结束或者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分别为3.2%、2.9%、3.5%,同期所有罪犯的再犯率为2%。再犯罪率高一方面反映了“流动少年”犯罪人在羁押场所受到的交叉感染比一般犯罪人要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他们在刑期届满后重新回归社会后比一般犯罪人更加缺乏生存技能。


  

  二、对“流动少年”犯罪控制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管理的缺失导致犯罪数量猛增


  

  人员流动性强、分布相对分散与相应的管理、控制盲点之间的矛盾,导致了犯罪人群的预防死角,实际上使一部分“流动少年”成为犯罪的失控者。


  

  在城市现代化过程中,如何应对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做好管理工作一直是一个全社会的重大课题,其中自然包括犯罪的预防问题。然而,流动人口自身的流动性比较强,而且从当前犯罪的流动人口的青少年看,还具有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半数以上的“流动少年”属于个人长期租房居住,这增加了预防犯罪工作的难度。另外管理、控制工作存在盲点,突出表现为:一是证件化管理不到位,对2008年“流动少年”犯罪的调查中,73.7%没有暂住证,77.9%没有务工证;二是大多数原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不知道流动以后青少年的居住地或单位,属于该情况的犯罪青少年占85.9%;三是寄居地相关的法制宣传力度不高,51.6%的“流动少年”不清楚居住地是否进行法制教育;四是寄居地本身即属于犯罪控制相对薄弱的地区,32.3%的“流动少年”居住在乡村,19.2%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可以说,上述这些矛盾的相互作用所导致的犯罪失控在“流动少年”中形成了一部分犯罪的危险人群。


  

  (二)缓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非监禁刑适用率低


  

  《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一是被告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考虑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三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述规定中“悔罪表现”的含义不太明确。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绝大多数都有后悔之意,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这样做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不仅要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侵财型犯罪的被告人要积极退赃;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造成人身损伤的被告人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只有在完全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缓刑。这对于赔偿能力差的“流动少年”被告人来说难以获得缓刑机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要求法官进行主观判断,但是要求法官在20日(简易程序)或一个半月(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内除了做审理案件的大量工作外,还要判断被告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绝非易事。法官只能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和开庭时被告人的表现对被告人目前的心理状态和认罪情况做出一个大致的判断,但这些粗略的印象对于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于“流动少年”来说,缺乏对其家庭和社会关系及经历的判断,难以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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