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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犯罪学定性

  

  美国有组织犯罪的定义是:旨在通过非法活动获得经济利益而组织起来的商业企业,这种企业要继续生存下去至少需要依靠三种互相关联的现象:一、消费者对非法商品、服务和活动的需求;二、一个组织能够不断地生产和供应这些商品、服务和活动:三、政治和司法官员的腐化,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好处对这些非法组织和活动提供保护。[1]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毋庸置疑的结论:将毒品犯罪整体认定为无被害人犯罪,完全是从字面上理解这一命名,而没有对无被害人的犯罪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因此将毒品犯罪归类为无被害人犯罪是一种错误的定位。同时,将毒品犯罪整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也明显属于以偏概全。我们必须从整体意义上,对毒品犯罪的行为进行分类,重新确立其犯罪学的定性。


  

  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行为,以美国犯罪学家斯坦利·艾兹恩教授和杜格·蒂默教授所做出的犯罪类型分类为标准,我们将毒品犯罪区分为:作为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定性的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行为;作为有组织犯罪定性的毒品生产、运输和销售行为;作为街头犯罪定性的毒品零售行为和毒品原植物零星种植行为:作为无被害人犯罪定性的毒品消费行为和作为白领犯罪定性的毒品获利合法的洗钱这五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二、作为社会政治经济问题的毒品原植物的大规模种植行为


  

  任何一种类型的毒品原植物的种植都要符合自身的生长要求和条件,这是植物学的规律,由于毒品原植物都有较强的适应性,因此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并不是一个植物学的问题。


  

  联合国对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进行严格的管制,要求签署反毒品公约的缔约国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的非法产销,应当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2]在世界范围内,以印度为代表的十四个毒品原植物的合法种植国(产品用于医药)必须向联合国上报最为精确的产量。


  

  当前,非法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主要集中在三个臭名彰著的地区:古柯毒品产区—南美洲的“银三角”,鸦片产区—亚洲的“金三角”和“金新月”,而许多以往毒品种植问题并不严重的国家,正在沦为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大国(如种植大麻的美国)。因此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的种植虽然在各毒品产区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状况,但就整体规模而言,仍然呈现出增长的趋势。


  

  最早从事大规模毒品原植物种植的并不是犯罪组织,而是国家,最为典型的便是日不落帝国的东印度公司,追根溯源,目前世界各国为害惨烈的毒品危害,完全可以说是西方帝国主义国家和日本为了其政治目的和满足其贪婪的利欲,采用军事和其他卑劣的手段强加给当地人民而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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