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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

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



——对民国时期社会本位立法的再评价

李文军


【摘要】当今学界对民国时期立法采社会本位多持批评态度,认为这是趋附和误用西方法学理论的结果,而未能充分考量本国现实。其实,民国时期立法采取社会本位正是出于中国次殖民地的社会性质及状况、中国民众的观念与心理、当时中国新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的考虑,是对现实问题的法律回应。
【关键词】民国时期;社会本位;次殖民地;民众心理;社会现实
【全文】
  

  当今学界对民国时期立法采社会本位多持批评态度,认为民国时期中国未经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充分伸张,对社会本位并无迫切需求,民法采取社会本位只是基于理想和趋附西方法学理论的需要,因此是一种不合乎法律发展规律和社会现实的做法。[1] 作为立法过程之一环,立法者无论对何种法律本位的采纳,无疑都是综合主客观因素的结果,既有立法者以法律塑造社会之理想的体现,又会受到各种现实状况的制约。


  

  学界对民国时期社会本位立法“基于理想和趋附法学理论”的论断,则表示论者认为立法者主观选择和构想的成分更多,社会现实中并无必然如此的规定性。然而,“义务本位—权利(个人)本位—社会本位”三阶段论同样是以民法理论为依据的,但某一法律本位在特定社会的正当性只有通过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的检验方能获得。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民国时期民法的制定,“充分显示着一个古老民族如何在外来压力下,毅然决定抛弃固有传统法制,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以求生存的决心、挣扎及奋斗”。[2] 王先生对民国时期民法的定性是十分准确的。既然是一种在外来压力下求生存的挣扎和奋斗,民国时期民法的制定就不再是单纯的民事立法活动,仅从民法理论来作出评判也就不能昭之公允。笔者


  

  民国时期的立法者采社会本位立法原则时,大都以社会本位是新时代的立法趋势和潮流作为理由,少有人进一步论证中国为何被这种源自西方的“历史必然性”所规定。这也是当今学界对其进行批评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实,只要探究被那种趋附潮流的话语所遮蔽的真实情况,我们就会了解:立法采社会本位其实是中国在次殖民地状态下的不得不为之举。对于这一点,蔡枢衡先生有深刻的洞察。他在当时就认识到,中国从总体上讲是一个农业社会,还没有进入资本主义的初级形态—产业资本主义,但在立法上却采取的是资本主义的发展形态—金融资本主义的法制即社会本位法制,其间自然有许多不适合,然而这是由中国的处境所决定的无奈之举。他认为,民国时期的立法之所以要采社会本位,根本原因是中国处于次殖民地地位。这是因为:其一,中国成为国际秩序环节中的一环,但是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一环,自身拥有的选择极为有限,只能唯列强马首是瞻;其二,次殖民地状态使中国法律的秩序依据超出了国界,形成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势。本来,中国总体上还处在农业社会,法律所规范的对象更多应是农业社会的社会关系;即使本着发展的观点,充其量也只能以产业资本主义作为秩序依据。然而,因为中国处于被列强支配的次殖民地地位,在列强进入金融资本主义阶段后,他们把中国的农业生产纳入到金融资本主义轨道中为其服务,这不仅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带上了资本主义工商业色彩,而且也使中外交往变得极为频繁。这对中国立法造成的影响是:一方面,中国法律的经济基础有了金融资本主义因素;另一方面,中国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内外交错,由于列强的强势,中国处理中外交往的法律依据不得不考虑他们的普遍做法,尽量与其保持一致。因此,中国法律必须以资本主义工商业作为秩序依据,在主要国家已经采取社会本位立法的大环境中,中国若独采个人本位,无疑会大大增加因立法精神的差异带来的冲突和不适合。[3] 无独有偶,当时立法院的“立法计划”在谈到法典制定时以“近世交通频繁,国内的社会生活俨成国际的社会生活”作为立法背景,[4] 同样也表现出这种清醒认识:立法不仅要顾及国内情势,也要受到国际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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