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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

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


严海良


【摘要】拉兹是当代权利利益论的最杰出代表。围绕权利的概念,拉兹提出了自己的命题,分析了权利的利益基础以及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推进了霍菲尔德以来权利理论的发展。认真检视拉兹的权利概念及对它的批判,有助于澄清学者们对拉兹的普遍误解,更好地理解拉兹,把握权利概念的内涵。
【关键词】权利;利益;义务
【全文】
  

  引言


  

  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是当代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他为中国法学界所熟知,主要由于其对分析法学作出的巨大贡献。他同时是当代最重要的权利理论家之一。在当代西方的权利分析领域,拉兹堪称利益论的最重要代表——正是由于拉兹,在与权利的选择(或意志)论之争中,利益论成为一种主导性的理论。[1]西蒙兹(N.E.Simmonds)更把拉兹看作权利史上与康德、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并列的作家,标志着权利理论发展的新阶段。[2](P169-170)


  

  本文试图对拉兹的权利概念进行分析。尽管拉兹对权利问题的关注远非止于权利概念,进而构成其政治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权利概念无疑是其起点和中心,权利的利益论也正是以此得以阐明的。同时,需指出的是,由于拉兹并没有遵循霍菲尔德、哈特等学者限于法定权利的分析模式,而是首先提出了对权利的一般解释,即不仅适用于道德权利,也适用于法律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把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当作对权利概念进行一般分析模式的进路”。[3]为此,本文主要依据拉兹的一般权利概念并结合他的法律权利分析来把握其权利命题。


  

  一、拉兹对权利概念的阐明


  

  如何对权利下定义是一件颇费踌躇的事。原因在于,从概念的定义开始讨论权利的危险是,人们或许会以一个定义结束讨论,因为根据该定义,权利是不重要的;与此相反的危险则是,把任何有价值的东西都视为权利,从而无法把握权利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这两种危险表明,权利的哲学定义若要成功,它应当归纳出法律、政治与道德领域中“所有权利的共同本质”,“有助于解释权利在实践思想中的特殊作用”。为此,拉兹把权利定义为:“X拥有一项权利,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各种权利,并且其他事情相等,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其他某个(些)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4](P167)


  

  拉兹进而表明,对该定义的理解,至少需要阐明以下三点:第一,权利主体拥有权利的能力;第二,利益是权利的基础;第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权利是义务的基础。(在拉兹那里,义务(duty)和职责(obligation)是不作区分的。参见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67.)


  

  (一)权利主体


  

  单纯从权利定义来看,它并没有解决谁能够拥有权利的问题,除了要求权利拥有者是拥有利益的生物之外。那么,究竟什么条件使一个主体成为权利拥有者呢?拉兹认为,这并不在于一个生物具有什么特征,而是取决于“拥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如果不对拥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做出简要说明,那么权利陈述在实践思想中的特殊作用就无法得到厘清,权利定义的重要性也就不可能得到评估。”[4](P176)拉兹将“拥有权利的能力”定义为:“一个个体(An individual)能够拥有权利,当且仅当或者他的福祉具有最终的价值(ultimate value),或者他是一个拟制的人(如,一个法人)。”[4](P166)


  

  毫无疑问,法人及其它拟制的人,如公司、民族等等,拥有权利能力。因为不管对这种“人”的存在作出什么样的说明和解释,它们能行动,要遵守义务等等,也就说明了它们拥有权利能力,能够成为权利主体。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该定义事实上明确表明,唯有人拥有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权利主体。因为只有人的福祉才具有最终的价值。


  

  拉兹首先对互惠论表示认同,认为只有“同一道德共同体”的人才能拥有权利。然而,互惠论不应作狭义的解释,即仅把同一道德共同体看作相互作用的个体的共同体,认为人们彼此之间的义务来自某种社会契约,或者代表了某种公正商谈的结果,而应把道德共同体的概念扩展到所有的道德行为人,把任何遵守义务的人都看成有能力拥有权利。[4](P176)在此意义上,尽管拥有权利能力的陈述不属于互惠论,但与之是一致的。因为根据权利定义,如果义务遵守了某种互惠条件并且仅仅针对(同一)道德共同体成员才负有的,那么同样,权利也是如此。


  

  其次,拉兹表明,非人类不可能拥有权利。拥有权利能力的条件问题毕竟不同于互惠论。因为即使一个人向(同一)道德共同体的非成员负有义务,假定那些义务不是建立在那些义务受益者的利益基础上,互惠论也能够成立——譬如,如果我对(非人类)动物的义务是建立在我自己的性格考虑基础上的(我不是个能容忍造成痛苦的人),而不是建立在动物的利益基础上。此时,我虽然负有对动物的义务,但它们不会拥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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