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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适用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适用


程宗璋


【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适用(即:承认与执行)问题,一直是当今各国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之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适用最为广泛,同时也引发的争议颇大。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本国的适用问题,各国的态度极为相似,仅属很有限制的接受,甚至拒予接受,多以公共政策保留加以解决,但须有国际社会的全面协调。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也未明确排除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但仍有明确不足,应尽快完善之。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适用;承认;执行
【全文】
  

  一般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1]。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已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有机结合,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双重目的。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则反对赋予损害赔偿以惩罚性,除了本国法院拒绝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之外,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着手制定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公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就成为各国争执不下的焦点之一。由于美国法律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主要围绕美国法律,同时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就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适用问题,也即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惩戒性损害赔偿,是指除开补偿性或名义性损害赔偿之外判给的金钱,通常是因为被告实施了特别加重的不法行为。此类损害赔偿可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按照该法典的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偷了一头牲畜,他就必须以三十倍偿还寺庙。《圣经》中的《出埃及记》则规定,如果某人偷了一头牛或一只羊,并将其杀死或出售,他就应当偿还五头牛或四只羊。此外,巴比伦的法律、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最初用于惩罚和制止某些行为,而不是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契约交易。因此,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出于故意或心怀恶意时,才能作出损害赔偿判决。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目的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四项功能: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不鼓励受害人采取自助救济;补偿受害人以其它方式无法得到补偿的损失;以及返还原告所无法追索的诉讼费用。


  

  许多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提出批评。反对此类救济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不公正的,因为它们使原告大发横财。此外,他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可能远远超过对同一行为的最高刑事处罚,声称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使被告受到双重处罚,并侵犯了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2]。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当中,对刑事处罚规定的证据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对于民事制裁的证据标准仅规定为“证据优势”(balance of probability)。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证据标准,与刑事证据标准相比较,较为宽松。“如果再去加上庞大的惩罚性赔偿,以相对低多了的举证责任,常会造成混乱、轻率、不公情况。”[3](P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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