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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运行机制是保障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公正的重要手段,原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制已经无法满足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的需求,需要重新规制:


  

  首先是复议的审查方式。原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口头审理为例外的审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对复议人权利保护的要求,建议引入行政听证制度,赋予复议案件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其次是规定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任何程序的必须,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原《行政复议法》因为非司法化的做法,摒弃了回避制度,直接导致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受到极大质疑,因此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必须重新将其引入。


  

  再者是行政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诸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需要多少名复议委员参加,在参加的委员当中非行政人员的外部专家学者占多少比例,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决定时须多少委员同意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作者简介】
吴志红,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行政法专业博士生;蔡鹏,河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生。
【注释】韩国《行政审判法》第6条规定:为了审理和决议行政复议请求,在各裁决机关之下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该法还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管辖范围、人员资格、审理裁决程序等等,并规定当事人不得对行政审判裁决再申请行政审判,也不得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原行政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台湾“诉愿法”第52条也规定:各机关办理诉愿案件,应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具有法制专长者为原则。
第一种情况是由市(县)政府相对集中全市(县)的行政复议权,公安、交通、农林等行政复议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复议权。原由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统一由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市(县)政府的名义受理,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复议决定统一以市(县)政府名义作出。如江苏省海门市、宜兴市有关试点市即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情况在受理、审理方面与第一种模式相同,只是最终行政复议决定的做出仍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只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如河南省、黑龙江省黑河市、贵州省福泉市。
部门行政机关都是一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其行政职能来自政府的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设置或者撤销哪些政府部门,自然也可以调整现有政府部门的职能。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行政处罚权,属于调整政府部门的职能,是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参见:耿玉基.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6);冯皓.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问题研究.研究生法学,2008.(1))
美国行政法官的职责是专门审理案件,由美国人事管理署负责考试管理,雇用他们的行政机关如果对其工作不满意,只能向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提交免职、停职、降级、降薪或30日之内的强制性休假等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说明,而功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在本委员会举行正式听证后,按记录做出决定;工资由人事管理署决定,行政首长不得任意变更这样,行政法官就可以独立地、不偏不倚地行使自己的裁决权。
韩国《行政审判法》第31条规定:行政审判委员会在针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终结审理之后,应当以决议的形式确定裁决的内容,并通知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审判委员会的通知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内容,做出最终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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