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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


潘庸鲁


【摘要】当前被害人过错在审判实践中不是大小的评价问题而是有无的认定问题,该问题恰又是决定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前提。审判实践表明,并不是所有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行为都能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至少被害人的适当行为、尚需证实行为和违法行为都应排除在被害人过错认定的藩篱之外。认定被害人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害人对危害结果施加了原因力,即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被害人行为逾越了社会相当性所能容许的范围,即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侵害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因果关系;社会相当性
【全文】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常态化,尤其在审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这类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验证了被害人并不是完全或始终的无辜者、受损者,它以特定的行为方式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评价施加自我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如同法益受损一样并非出自被害人内心意愿,但却是一个无法改变或屏蔽的事实。毕竟刑事责任归责必须接受公正原则之钳制,任何对损害结果施加影响的个体都要随之分担结果产生的责任,只不过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的承担者分担较小的一部分。当然,这种分担转换在刑事责任评价上就是降低刑法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非难。客观存在的被害人过错是对刑法以被告人为评价中心体系模式的稍许修正,它打破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二元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元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以自我法益受损、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非难的独特方式展示自身是刑事法律关系重要的一极,因而刑法不应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地位和价值,否则将是对被害人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忽视。德国学者雅格布斯认为,规范的特质在于它不是照顾单方的受规范者,而是照顾双方的。换言之,规范作为一种调整法律关系的规则,受规范的关系两端的个体,都必须是被当作人看待的。[1]因而被害人过错接受刑法的规范评价这一客观事实,不可避免地为被害人改变以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地位,进而为主体地位的确认提供有力支撑。本质上说,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价值否定性行为,且与法益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因果关系,对它的评价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国家对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能否谨慎自我行为,因而需要对被害人过错客观公正的评价。但审判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去评价,而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即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把这个标准的认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有可能导致评价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的恣意。因而首要的工作是去解决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问题,进而规范和引导法官在量刑中对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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