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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赵秀文


【摘要】通过分析国内外有关公共政策的立法与实践,特别是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从中显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公共政策的实质在于限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国内外立法对公共政策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凡是能够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归咎于公共政策以外的其他理由时,应当援引其他理由,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法院才援引公共政策的条款。ICC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之所以被我国法院以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拒绝执行,归根到底是该裁决无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专属于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关键词】永宁公司案;公共政策;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全文】
  

  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审结一起拒绝外国当事人申请承认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简称ICC裁决)。此案系济南中院审理的山东省首起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也是我国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第一案。[1]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ICC裁决所依据的主要是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2]第5条第2款中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中虽然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可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当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但是对于何谓公共政策,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进而将此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


  

  在我国乃至全世界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实践中,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作为理由的案件极为罕见。自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二十多年来,这也是第一起以此为理由而拒绝执行的外国裁决。对于何谓公共政策?相关国家和国际立法对此是如何界定的?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认定此问题的?本文试图结合相关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特别是我国现行立法与永宁公司案中所涉及的公共政策,就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作一评述。


  

  一、公共政策与国际商事仲裁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条款是各国国内法中普遍采纳的一个条款,有时也被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社会公共利益(social public interests)等。我国公开出版的论著中,上述三个术语的含义基本相同,交互使用。


  

  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人们很难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纵观各国国内法上的规定,其他条款可能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而修订,而公共政策条款却始终如一地被保留了下来,适用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尽管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对此项条款作了如下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90年后,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外国法之适用,其结果明显地不符合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特别是外国法的规定,如果其适用不符合(德国)基本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则不得适用。公共政策在国际私法上通常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3]它可以在任何时期为任何国家所采纳,因而又被称为弹性条款。任何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国际案件的过程中,某一特定的民商事关系根据当地冲突法规则应当适用某外国法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有悖于当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即可正大光明地宣称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其理由是有悖于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共政策的含义,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国家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此加以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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