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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科技水平和社会声望较高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四、建立“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的基本框架及其理论基础


  

  “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基本框架大体上由两大部分构成:(1)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学院校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的法医鉴定部门。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2)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包括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和检察院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疑难案件也可委托高等医学院或政法院校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为了使“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建构在比较稳固的基础上,必须解决如下理论问题:


  

  1.排除法院的法医鉴定职能的必要性


  

  在拟定的“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中,排除法院的法医鉴定职能是个很关键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这种体制就没有任何新意,就无法解决原有体制中的根本问题。换句话说,排除法院的法医鉴定职能是这种体制的主要特征。为什么必须排除法院的法医鉴定职能?为了阐明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就法医与法院在性质上的区别进行讨论。我通过审慎的思考认为,人们之所以在鉴定体制问题上存在很大意见分歧,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模糊了法医的性质与法院的性质之间的区别。从法医学作为一个学科的角度来看,法医学鉴定应当严格地遵循科学的原则进行工作,因而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中立性。这种性质不仅是法医学鉴定的形式要求,而且是这种活动的实质要求。但是同时,法医的活动具有社会性质,它是向生活在我们社会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医学鉴定服务的实验性机构,所以,从表面形式看,它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如果我们撇开法医鉴定活动的科学本质不谈,而仅仅就其作为一个受委托人的立场而言,它就具有偏向性,收一方当事人的检验费用,为该当事人提供检验结果。


  

  上述两方面的性质——科学性和中立性与偏向性——是同时存在的。事实上,所有科学家都具有这样的双重性质,法医学鉴定活动实质上就是科学活动的一种,从事该活动的鉴定人应该是法医学鉴定专家,因此具有上述双重性质。这两种不同的性质是通过鉴定人本身的自由意志(主观能动性)来进行调和的,即鉴定人依靠长期的科学教育的熏陶所养成的科学素质和道德修养,为当事人一方进行工作。


  

  法院的情形则不同。在国内案件中,法院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在形式上不能受雇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即原则上要求法院不能具有任何偏向性。就是说,在法院这块神圣的地方,中立性与偏向性这对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这不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各国法律中所共有的回避条款就是这种观点的最有代表性的表达。在国际法院也是这样的要求。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及国际法院的案件有所不同。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中立性与偏向性有时却同时被容忍,偏向性侵染了中立性。由于这个原因,涉外案件最容易引起国际争端。由此可见,偏向性在处理争议案件中是危险的。


  

  在性质上明确法医与法院的区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法医不能设置在法院内部;如果设置在法院内部,法医的任务就必须作出极其严格的限定,即它只能是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咨询只能是对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的咨询,除此之外,它不能从事其他活动。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限定,才能使法医的性质与法院的性质保持一致,因为这里法医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逻辑学要求在特定条件下,处于从属地位的事物不能同时具有选择其他性质的权力,它只能与处于主要地位的事物保持同一的性质。如果允许法医从事咨询事务之外的其他活动,那么法医就同时具有其他的性质——偏向性,这显然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同一律。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假设来推论上述结论的正确性。这个假设是:允许法院内部设立法院机构,法医在为本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同时,对外开展鉴定业务活动,依一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此时,法医可以受雇佣于当事人一方,客观上成为该方当事人的证人,为该当事人服务。


  

  虽然合格的证人也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但从形式上而言,他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具有偏向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医就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转变为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假如他的这种身份实现了根本的转变,即完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就无可指责。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在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他始终都是(或明或暗地)以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惊讶,而且将使事情变得危险起来。我在前面曾经论证了在法院身上不能同时具有中立性和偏向性这样的双重性质。这里的假设虽然开始时法院并不具有这样的双重性,但随着假设的实现,法院就由一元性过渡到二元性,即它不仅具有原先的中立性,通过法医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活动,它又具有了偏向性。其所以具有这种新的性质,原因完全归于法医的活动。这种新的性质与原先的性质是无法调和的,这一点我在前面已经作了论证。它势必挤掉原先的性质,从而使法院的公正形象发生变化,法院将不成其为法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一个案件的审判者,同时又作为涉讼的法医的上级,不可能毫无偏私地审查鉴定结论。至少在形式上看,不管存在几种鉴定结论,只要其中的鉴定结论之一出自本法院的法医之手,受案法院会偏袒自己的法医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什么呢?一则为了维护本法院法医的鉴定权威性;二则为了维护本法院的权威;三则为了照顾自己(受案法官)与承办鉴定事务的法医本人之间的同事关系。由于以上原因,一些法官往往不经辩论和质证程序而直接采纳法医的鉴定结论。这种外在的偏私形式不能不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性发生怀疑。既然形式意义上的公正都没有做到,人们怎么会相信法院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呢?既然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受审查而直接被采纳,除了法官“内心确信”以外,其他人怎能知道它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或许受案法官对本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会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与他对其他部门(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部门、医疗部门等)的鉴定结论的审查相比,可能不够严格,而是宽容一些,或者根本不经辩论和质证,直接采信。这显然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即使这种法医学鉴定结论是科学的、正确的,但由于没有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的严格考验,或者这种考验完全流于形式,即违反了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这样的鉴定结论也是不能被认可的。即使已被认可,其命运也是令人担忧的。一旦经过二审、再审或其他形式的重新审查,这样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成为重点怀疑对象而最终丧失其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得出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结果使案件无法审理。


  

  如果取消了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虽然不能绝对排除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受检验或检验仅流于形式的违法情形,但这种情形的显现率定会大大降低。法官有可能比较独立地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其他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无疑会大大提高。


  

  2.保留公安、检察部门的法医鉴定职能的必要性


  

  与法院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全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一则为寻求科学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准确地打击犯罪;二则为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的秘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法医除了担负自己的应有的科学鉴定责任之外,还担负着为国家效力的重任和使命。如果撤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部门,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急需法医鉴定时,只得求助于社会性质的法医服务机构。虽然在以往的实践中,像高等医科大学的法医学教授曾经处理过来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任务,但那都是些疑难的鉴定任务。如果将一般的鉴定也送交他们,则难免负担过重。如果将一般的鉴定送交当地一般的社会性法医鉴定机构,是否会及时地完成任务,影响办案进程?是否能严守秘密,不走漏风声?这些问题不能不给予慎重的考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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