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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叶自强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
【全文】
  

  一、引 言


  

  人们对法医鉴定体制的抱怨已经有很长时间了。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逻辑,法医鉴定体制应当因此有所改进,从而使这种抱怨有所缓和或者消失。但是,事实正好相反,这种抱怨随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越来越强烈,有时甚至达到激忿的程度。这里我们摘引《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2期上发表的一篇文章,其中写道:


  

  “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有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者如履薄冰,心灵上背负沉重的十字架,经常处于矛盾的漩涡中,有时甚至蒙受不白之冤。”[1]


  

  法医鉴定体制所面临的上述窘况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即这种体制建立时没有考虑到法医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忽视了法医鉴定结论的性质对法医鉴定体制的基本要求。


  

  首先,这种体制没有考虑到法医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第一,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据”,不能直接予以采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主客观因素,例如鉴定结论可能因客体错误而全部错误;可能因客体未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可能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的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结论不合乎实际;可能因鉴定人未遵守操作规程或不负责任,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正如切里佐夫所说:“向法院提出的个别事实,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是已经无可争议的明确认定的事实,甚至在鉴定人的意见书中所提出的事实,也不具有这种性质。严格说来,审判人员面前所摆的不是这个或那个事实,而是证人或被告人关于这种事实的叙述。”[1]因此,鉴定结论不一定符合真情,不一定具有证明力,不能直接认定为证据。第二,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普通的证据材料。它是通过采用一系列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具有科学性。例如采用紫外线与红外线摄影,以发现肉眼无法看见的已经洗去的血迹;运用光谱分析法,根据各种物体吸收和反射光谱所特有的谱线性质,确定物质的化学成分,检验痕迹中有无血迹,食物中有无毒物等。第三,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的特殊证据材料,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自然形成的特殊证据材料。虽然鉴定结论是一种具有科学性的特殊的证据材料,但是基于法律上的严格原因,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权威,人们的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检验,体现了无论什么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要求在法律上拥有一种权威地位的话,那么鉴定结论的法定性则是对这种权威要求的辩证的否定。毫无疑问,法律之所以需要鉴定结论这种特殊的证据材料,是由于它可能体现对于鉴定对象的权威性看法,但是,法律拒绝盲从,拒绝任何盲目地接受这种权威性的动议;法律要求这种科学性或权威性接受法定程序本身的考验。这种法律规定的理由是:鉴定结论既然是科学活动的结果,决不会害怕再经过法律程序的考验;除非它是伪科学的结果,或者它的科学性还不够严谨。而在后两种情况下,法律程序的考验尤其必要和重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的严格考验并获得证实,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才会令人深信不疑,无可动摇;反过来,鉴定结论一旦达到了无可动摇的至上地位,又能反证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的必要性。


  

  那么,法医鉴定结论的性质与法医鉴定体制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唯物辩证法认为,一个事物的性质决定了外部世界对于该事物的看法。正如一个和睦友爱的家庭将获得其近邻的称誉;一个诚实的人将获得他周围的人们的信任;一个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将获得其上级的赏识。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同样,由于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的特殊证据材料,决定了法律必须把它放在一定的诉讼结构之下进行考验,以确认它是不是值得采信,法医学鉴定结论的这种性质及法律对它的态度,构成法医鉴定体制的设立的最主要的依据。一种鉴定体制的建立,必须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医学科学的要求,即鉴定体制必须有助于达到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二是法律上的要求,即鉴定结论必须接受法律上的考验,以确定它是否可被接纳为证据。在上述两个要求中,前者是实质要求,后者是形式要求。然而,这种实质要求与形式要求的关系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更不能得出所谓“实质要求比形式要求重要”的简单的庸俗结论。实际上,这两者的关系正象“一辆车上两个并行的轮子”,缺少任何一个轮子,这车辆就不能平稳地行驶,甚至可能倾覆。在上述两个要求中,法医学科学的要求通常受到人们的重视,而法律上的要求则往往不被重视,尤其是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这种情形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规定鉴定结论的条文极少且内容空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有人对鉴定结论不经法定程序审查,奉行“拿来主义”,直接采信。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组建时是否考虑到了上述两个要求呢?不能一概而论。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重建时间是1980年。当时,在经过“十年动乱”和“两个凡是”之后,国家的法制建设处于艰辛的初创阶段。由于诉讼法学思想家奇缺,不可能就法医鉴定体制的组建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于是在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指导下,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在摸索中前进。这里显然考虑到了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即“制约”和“监督”。但由于法医鉴定体制赖以建立的依据是抽象的原则而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所以这种体制在满足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方面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又由于当时国家法治建设处于创业阶段,法医学专门人才奇缺,故这种体制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方面同样是力不从心。1987年,国务院根据医疗事故上升的势头,制定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要求医院进行鉴定。这个办法无疑考虑了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但基本没有考虑其法律方面的要求。1997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可惜它并没有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取得进展,对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重建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贡献。[2]这些问题我将在下面作出进一步探讨。总的说来,从1980年以来的我国法医实践和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表明,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一直处于“跛足”的状态,从而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二、是否应当建立“一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


  

  (一)“一元说”及其产生背景


  

  改革是一个进步时代的主要特征。既然初创时期的法医鉴定体制在满足鉴定结论之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方面的状况令人很不满意,自然要引起强烈的改革呼吁,那么在改革呼声中是否同时考虑到了鉴定体制的这两个要求呢?让我们对此作一番考察。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要求是建立“一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这种要求起始于1980年,当时正值我国法医事业恢复之际,有人着文总结我国古代检验制度的经验和教训,认为法医事业宜正确布局,建立统一的、高效率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鉴定体制,以利于法医事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其后,有人在介绍西方国家法医制度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的构想。1987年在我国召开的第一届国际法医学研讨会上,反对现行法医体制的呼声尤为强烈。这种呼声主要来自基层的公、检、法、司法行政的法医鉴定机构的同志,他们对现行法医体制的诸多弊端体验最深,均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医机构。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案件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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