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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

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


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
【全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响应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兴起了一股热潮。最近,中央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机制改革的文件,对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予以肯定。这为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对刑事和解进一步进行探讨提供了契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进而在实践中能够落实。由此,应当为刑事和解的研究摸索一条有中国特色的路子,一条中国经验与外国经验相结合的路子,而不是简单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或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


  

  第一,需注意刑事和解同民间调解的关系。二者有关联,但明显是不同的范畴。后者处理的刑事案件只能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民间调解不是刑事性的。民间调解与刑事和解有衔接,但不能与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混为一谈。


  

  第二,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和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所以刑事和解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作为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第三,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限于有被害人的自诉案件。首先,公安机关欢迎。其次,自诉案件大多数由法院调解,但伤害(轻伤害)案件往往进入侦查阶段;自诉案件处分权、起诉权在被害人,而不能由检察机关撤诉,这就为侦查阶段达成和解提供了可能。最后,从追求矛盾化解、追求社会和谐和效益的角度看,进入侦查程序的自诉案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在侦查人员组织下、人民调解员协助下,达成协议,就没必要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在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共识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应通过相对不起诉适用刑事和解,这也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最近的中央文件也肯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当然也存在分歧。附条件不起诉,本身意味着通过双方和解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目前的问题在于这一范围究竟要多大?我主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一主张,法院系统不太能接受。他们认为这样可能会分割审判权,应该降低到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但从世界范围讲,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起诉,三年并不算多。此外,要加强监督和规范扩大后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包括外部、内部监督。通过监督规范,避免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走到免予起诉的老路上去,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新制度的优势,减少其弊端,防止权力的滥用。


  

  第五,审判阶段,争论的焦点较多。除了轻罪案件,其他案件是否都可以和解?和解仅适用于基层法院,还是也可以在中级法院适用?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在认罪和赔礼道歉的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一个因素。这种作法就存在刑事和解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既存在于轻罪案件,也存在于重罪案件中。所以,刑事和解不应当仅限于轻罪案件,重罪也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对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只是从宽处理,和解只是从宽处理的多种因素之一。从宽处理不是因为和解就不判刑或大幅度减刑,而是基于和解适当的从宽处理。基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理,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个方面的体现。我认为,将“宽严相济”理解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是不符合实际和辩证法的。重罪也有从宽,轻罪如表现不好,也有从重。在法定范围内,“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因此,和解的因素是难以避免的。此外,是否也可以尝试由基层法院适用和解,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或量刑建议等做法。


  

  第六,执行阶段,如果双方有和解、赔偿、有表现好的情形,就可能涉及到减刑、假释等问题。西方在恢复性司法、社区执行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


  

  总之,我认为,和解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但在各阶段表现不同。


  

  彭 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有积极意义。从公诉工作的角度看,它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便于抚慰被害人,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可以说,刑事和解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有很好的作用。我国公诉案件每年都以7%的速度增长,每年如此,2008年受理公诉案件110多万件,但办案人员从2000年到2008仅增加900多人。而且增加的人员仅针对省一级检察院的死刑二审开庭案件,与每年增加的案件和人数无关。提高办案效率显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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