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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工作社会化的理性思考

  

  3、大量运用假释,为罪犯回归社会前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


  

  假释就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在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上有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监禁中的无自由到释放的真正自由之间建立起一道桥梁,使罪犯能顺利地回归社会。它作为调节犯罪人由于出狱之后获得自由的突然性而可能引起的不利状况的办法,既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又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我国的假释比例很低,仅占押犯的2%左右,我国的比例更低,97年假释率0.2%不到(减刑为20%),98年假释率略为高于0.2%(减刑22.2%),远远低于中国香港的65.5%,澳大利亚的41.2%,加拿大的23.5%,这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从刑法78、81条所规定的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来看,三者在比例上不应有太大的差距,导致假释面窄最关键一条恐怕在于“假释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上,“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实际是一条非常主观的条件,不同的执法部门站在各自的立场或出于自身的需要会对此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解释。从有利于改造罪犯和社会稳定大局来看,适应扩大假释面是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


  

  4、建立社会矫正体系,实现行刑社会化。在国外有半自由制度如法国和社区劳役如美国等,这些制度措施的目的是罪犯更多地参与社会,同时也为社会作出贡献,我国在这方面曾经有过类似探索,如外役劳动,但由于种种因素这种探索中止了。我们设想可让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更多地参与社会的学习、培训和就业,为将来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建立社会矫正体系以后,可避免单纯依靠权责很不明确的综合治理,综合治理说是齐抓共管,结果是谁也不管。综合治理总的来说尚未成为一种工作机制,更多的时候它是形式重于内容。建立了这种体系后,罪犯到社会执行便有了有效的管理途径,就会真正实现行刑社会化。


  

  5、建立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机制


  

  从对罪犯的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在我国目前已有了一套法律,但对罪犯刑释后的帮教、监督等却无系统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各地的执行随意性较大,尚未作为日常的工作来抓。从立法方面来看,关键是缺少一部有关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或法规。罪犯在经服刑以后的各阶段,最终回到社会,无论从心理、行为上都与社会有相当的距离,这需要社会设法缩短这距离,帮助刑释人员重新适应社会,参与社会,最后溶入社会,真正成为社会的一员,从而不脱离社会,被社会淘汰,最终真正达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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