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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行刑格局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并且假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象征意义。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行刑效果与减刑制度的行刑效果形成鲜明的对比


  

  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要高,同时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比减刑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例如,上海市凌源监狱分局教育科于1998年对30名减过刑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有11人再次实施犯罪,再犯罪率高达36%;而罪犯假释后的重新犯罪率却低得多,只有2%左右。[21]山东省北墅监狱是大幅度提高假释比例的典型代表。从假释办案质量来看,自1998年至2004年,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仅有52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1.02%;从对476名假释出狱罪犯的跟踪考察结果看,重新犯罪的仅有14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2,94%。[22]另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京华的统计,北京市各监狱每年释放的减刑刑满人员、假释人员比例约为6:1,释放人员中绝大部分是减刑刑满人员,假释比例过小。多年来,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低,北京市近3年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率为零,只有两人因吸食毒品等一般违法行为而被收监服完余刑。“


  

  笔者认为,假释制度在行刑效果上优于减刑制度是理所当然的。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届满的情形外,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会因被适用减刑而提前离开监狱,而假释却使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虽然与假释制度相比,减刑制度似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降低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减刑几年,便意味着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能够提前几年离开监狱,且在提前离开的这几年内,被减刑者已不再具有罪犯身份,是完全享有自由的,不受任何监督和考察。而在假释的情况下,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假释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监督和管理。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前三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着强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墙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补回来”的心理,加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安置工作的严重滞后,生活上没着落,刑满释放后的前三年很容易重蹈覆辙而走向重新犯罪。[24]我国司法部于20世纪80年代对全国刑满释放3年内又重新犯罪的7 132人进行调查发现,刑满释放后第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占48%,第二年内重新犯罪的占32.2%,第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占19.8%。[25]由此可以看出,刑满释放人员需要一个过渡阶段才能够适应社会,而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就等于为假释人员设立了一个过渡期。可以预见,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和进一步规范化,假释的行刑效果会更加有保障,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必将进一步扩大,假释制度相对于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会更加明显。


  

  三、关于我国减刑制度存废主要学说的介评


  

  在将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适用格局作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的情况下,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在扩大适用假释制度的前提下,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应当如何对待的问题?对此,我国学术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保留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减刑制度确有不足之处,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两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假释着眼于罪犯释放后的人身危险性,而减刑着眼于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因此不能责难减刑不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其实,假释的预后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大千世界千变万化,罪犯在监狱干警眼皮子底下改造的表现尚不能令人放心,又怎能放心大墙之外自由自在的假释罪犯呢?再说假释的过渡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假释罪犯绝大多数都处于无人管束的“放羊”状态,并因其既有“罪犯”的标签而较之刑满释放人员更难就业,因而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以假释替代减刑,在当前假释监督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26]另有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偏重适用减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因而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只能在罪犯刑期过半时适用一次,因而不利于罪犯在关押期间的改造。(2)罪犯被减刑后仍处于监禁状态,其犯罪的危险性较小;而假释的适用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减刑比假释适用范围更广,更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4)减刑可用来调整我国过重的刑罚力度。因此,保留减刑制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论者同时认为,保留减刑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过多地控制假释率,考虑到假释制度的优点,适当扩大假释率也是可行的。[27]


  

  二是“限制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普遍适用假释。其理由是: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减刑制度所不具备、不可替代的优越性:(1)假释制度使原判刑罚的严肃性得到维护。作为一种积极的行刑方式,适用假释制度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性更改,只是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式,“无减轻刑罚之名而有减轻刑罚之实”;而减刑制度由于屡次变更原判决、裁定而使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受到破坏。(2)假释制度具有预后性。假释制度为罪犯从监禁状态到重返社会设定了一个过渡阶段,以剩余刑期被执行为压力,提醒被假释的罪犯时时自勉自励;减刑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预后保障,即减刑裁定撤销制度,使得罪犯在减刑成为既成事实以后无所顾忌,故态复萌,行刑机关对此束手无策。(3)假释制度具有过渡性。行刑实践业已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及假释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假释制度从长远的意义上为罪犯重返社会设置了一个过渡期和考察期,可以使罪犯得到诸如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及时指导与帮助,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处境,从而具有巩固改造成果和逐步适应社会的功能。而减刑制度却不具有此功能。[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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