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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

  

  据学者统计,全国法院判处的财产刑执结率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行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仅为9.8%,最高的地区为52.2%,平均执结率仅为24.6%,即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财产刑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9]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率偏低的根结在于:


  

  (一)财产刑设计制度不科学,是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制度性障碍


  

  影响财产刑执行率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院财产刑判决的数量;二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如果法院财产刑判决数量多,而实际执行不到位,必然导致财产刑执行率偏低。因此,只有从上述两个方面去探寻财产刑执行的困境,才能发现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根源所在。目前,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在我国,易科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并不存在,我国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尚没有单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仅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存在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以及复合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即罚金刑与其他刑种并列时,任由法官选择其中一种,但不能同时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刑较少,仅有少数法条规定了选科罚金刑,如侵占罪等。并科罚金制是指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合并适用,法官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以或者必须将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并科。在我国刑法中,并科罚金刑(不包括复合罚金制中的并科罚金刑)涉及的罪名有67个,在复合罚金制中,并科罚金刑涉及的罪名有78个。在并科罚金制与选科罚金制并用时,并科罚金制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并科罚金制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两种形式,其中,得并处仅涉及一个罪名,即《刑法》第325条规定的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其余均为必并处。可见,在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中,必并科罚金制占罚金刑的绝大多数,而必并科罚金刑的适用,法院没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样无形中增加罚金刑判决的数量。同样情况也存在于没收财产刑之中。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存在单处没收财产刑,但是,却存在并科没收财产刑。其中并科没收财产刑又分为可以并科没收财产刑和必须并科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罪名有16个;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刑包括两种:并科没收财产制或者选科没收财产制,前者涉及罪名有14个,后者涉及罪名有42个。正是财产刑中存在大量必科罚金刑与必科没收财产刑,使法官无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从而为大量财产刑判决无法得到切实履行埋下制度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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