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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检察官(下)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办案责任制是必要的。但是,在追究检察官的错案责任和对检案官进行惩戒处分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充分注意检察官职权的特点,正确理解和掌握上述法律中关于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合理解决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上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的问题。在执行中,对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作些补充性的规定是需要的,但必须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违背法律规定或离开法律规定,任意作扩张解释是不对的。特别是在解释错案的标准和追究错案责任范围等问题上应持慎重态度,不应另立错案标准和任意扩大追究责任的范围。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非但不能达到减少错案,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反而将严重挫伤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同违法犯罪的斗争。


  

  为了公正司法,对于循私枉法,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违法乱纪的检察官必须严肃处理,依法给予应得的惩戒处分。同样,为了公正司法,必须给予依法行使职权的检察官以充分的权利保障,非因法定事由,不受追究。即检察官的职权行为不违法,应享有豁免权。两者应做到兼顾。关键是要划清界限,分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应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错案的标准和错案与检察官的责任的关系。什么是错案?通常是指司法机关所办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什么会发生错案,其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客观原因,有的是主观原因,也有两者兼而有之,而且认定错案的目的不同,在错案标准的掌握上也会有差异。有的主要是为总结办案工作的经验教训,在错案标准的掌握上可能要宽一些。有的是为了解决赔偿责任或者进行惩戒处分,就应从严掌握。如果将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确定的错案标准运用于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就不一定合适。不区分造成错案的原因,不分清错误的性质,一律作为追究责任的根据是不妥的。建立办案责任制,确立错案标准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确定。但涉及赔偿责任和受惩戒的责任只能以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准。有些案件追究责任以法院的终审判决或再审判决为准,一般来说是可行的,但是,还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后来确定,切忌简单化。不能把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都当作错案的标准,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根据。对“无罪判决”还应区别情况,作进一步的分析。一般来说,无罪判决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法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二是法院认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三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这三种情况检察机关作了起诉处分,如果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检察工作中有错误是肯定的,应当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但是否以此为根据,检察机关都应承担错案责任并负赔偿责任,或者成为对有关检察官的惩戒理由,追究其责任,则应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上查明主要证据失实,指控犯罪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作了无罪判决。被告人以此提出错误羁押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是否要承担错捕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公安人员在收集证据中有违法行为,因而使证据失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侦查人员并无违法取证行为,是因公民自己的原因,故意作虚伪陈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没有发现而造成错误的,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17条中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例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已被逮捕羁押),经法庭审理认为,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属情节轻微,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宣告无罪判决。被告人以错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检察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逮捕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错捕的责任。但如果被告人有违犯法纪行为,而是因检、法两家对是否认定有犯罪有分歧意见,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17条第3款规定“,有依照刑事诉讼法11条(修改后刑诉法改为第15条)情形之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刑诉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本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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