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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检察官(上)

  

  他接着说:“可是,尽管作了这种调整意见的努力,上司与检察官的意见仍不一致时,怎么办呢?首先,如果上司的指挥违背了法令,就可以不服从这种指挥是当然的。此外的场合,检察官应该向上司要求行使事务承继和移转权。上司在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方针上,即使与主办检察官的意见不同,但在应该尊重检察官的良心这一点上是不应该有分歧意见的,所以,对该案件通过上司的亲自处理,或者让其他检察官处理的方法,当可解决上司的指挥监督权和主办的检察官良心的矛盾。”[6]


  

  可见,伊藤荣树的意见是,在上司的指挥与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而检察官拒绝接受上司的意见时,可以由上司接替亲自办理,或者把这个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官办理的办法来解决。但是,还有可能发生另一种情况,即上司拒绝行使事务承继和移转权时该怎么?伊藤荣树不同意法学家伊东胜的意见。伊东胜在《检察厅法精义》一书中提出,对上司的指挥监督虽然不容许积极的不服从(对起诉命令作出不起诉处分,或对不起诉命令作出起诉处分),但容许消极的不服从(对起诉命令拒绝作出起诉处分,对不起诉命令拒绝作出不起诉处分)。理由是如果消极的不服从也不容许的话,就等于是否定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伊藤荣树则认为:“只要上司有指挥权,主办本案的检察官就有应该按照上司的指挥处理的义务,假如在不服从指挥时,无论是积极的不服从还是消极的不服从,从不履行义务,扰乱了检察事务的统制上讲,并没有任何差异,全都是构成惩戒的理由。所以作为主办本案的检察官来说,为保卫自己的良心,就应该辞去其官职。”[7]


  

  伊藤荣树还认为:“检察官根据检察一体原则,虽然要服从上级的指挥监督,但每个检察官到底是作为独立的官厅来行使有关检察事务的权限的,所以即使没有接受上级的裁决而开始侦查,或者上级指挥作出不起诉处分而决定起诉,根据情况虽然可以成为身份上惩戒的对象,但其侦查和起诉不能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当然,在起诉书上没有批准印章和官厅印章是不能影响起诉效力的。但是与此相反,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命令为理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检察官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来处理分配给自己的检察事务的,这是根据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作出的当然结论。”[8]


  

  从上述事例中可以看出,当检察官与上级在案件的处理决定上发生意见分歧不能统一时,有四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请求调换工作,让别的检察官接办。二是拒绝接受上级的命令,依自己的意见办理,宁可受惩戒。三是提出辞职。四是放弃自己的意见,按上级的命令办理。由于日本是把检察官作为独立的“官厅”,检察官自己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检察官以自己的“良心”作出的决定,或者说检察官没有接受上级的命令,坚持按自己的意见作出的决定,从法律上说也不能认为是无效的。相反,检察官放弃自己的意见,完全按照上司的命令作出决定,由于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如果该决定有错误,检察官也不能逃避责任。这是由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产生的当然结论。我国的情况与日本不同,实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有关决定是以检察机关和检察长名义作出的。似乎检察官自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工作都是由检察官负责进行的,如果发生错误,不能认为检察官就没有责任的问题。检察官必须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认为上级的决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有错误,应当坚持原则,不应盲目服从。即使为此受到惩戒处分,甚至丢官弃职,也在所不惜,这才是彻底的秉公执法。如缺乏坚持真理的勇气,专心地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无论这个决定是以集体还是个人名义作出的,都不能推卸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就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当然,如何分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仍是一个值得仔细研究的问题。日本法学家的一些认识和作法可供我们研究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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